(2017)鲁1725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葛增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增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32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增明,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郓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增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旭、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葛增明在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其经营的“神舟家常菜”饭店,从一卖盐妇女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50公斤标识为GB-T5462-2003高级精制盐一袋。自2016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葛增明将上述精制盐用于其经营的饭店炒菜使用,并销售给附近及过往群众食用。2017年3月22日,郓城县盐务局工作人员在“神舟家常菜”饭店内检查时,当场查获剩余上述精制盐5公斤。经山东省海洋化工科学研究院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该精制盐为工业盐,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砷、铅、亚硝酸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葛增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葛增明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海洋化工科学研究院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增明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葛增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增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增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合理原因购买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工业盐,在餐饮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增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添加使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工业盐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非法经营所得140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增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葛增明的犯罪所得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查扣被告人葛增明的工业盐五公斤予以没收,由郓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