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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辛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辛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119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智,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辛某某返还王某某出售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辛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辛某某系母子关系。双方原系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共同共有。2012年9月,双方将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系争房屋售房款均由辛某某一人收取,辛某某并向王某某出具60万元售房款欠条。之后,王某某多次向辛某某索要60万元售房款,但其始终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辛某某辩称,辛某某1994年由于家庭矛盾搬离长桥新村房屋,系争房屋是辛某某的单位照顾提供,辛某某为购买系争房屋出资8万元,其中辛某某的父母和姐姐给了辛某某4万元结婚礼金用于购房。办理产证时,辛某某为了在单位申请公租房,将王某某的名字也加到系争房屋产权证上。2012年因居住困难,辛某某提出出售系争房屋以置换一套大一些的房屋,并且把王某某接过来居住。王某某同意出售系争房屋,但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王某某提出要60万元房款。为了履行买卖合同,促成房屋交易,辛某某只得向王某某写下60万元欠条。2013年3月辛某某拿到房款,并把60万元现金送到王某某在梅陇九村XXX号XXX室的住处,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辛某某索要原先欠条时,王某某称找不到欠条了。辛某某已还清60万元,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辛某某系母子关系。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登记在王某某、辛某某名下。2012年9月21日,王某某、辛某某(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夏某某、钱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54.81平方米,转让价款为99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2年9月27日,系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申请。2012年10月17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夏某某、钱某某名下。2012年9月22日,辛某某向王某某写下欠条,言明欠王某某60万元。审理中,辛某某提交一份欠条,内容为欠60万元已还清,下方签名人为王某某,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关于60万元的资金来源,辛某某表示,出售系争房屋后未能置换房屋,辛某某将手头上的6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并未通过银行取款,系争房屋的房款是由购房人通过银行转账到辛某某账户上的。王某某表示,欠条上的签名是辛某某要求王某某所写,但签名时是张白纸,辛某某并未向其支付过60万元房款。系争房屋购买时,王某某和辛某某各出资4万元。辛某某出售系争房屋的房款是120万元。审理中,王某某提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契税完税证明,以证明系争房屋并非辛某某单位提供,而是拆迁安置房,所以系争房屋登记在王某某、辛某某名下。安置协议显示,王某某和辛某某是龙华乡石龙村小唐家宅的拆迁安置对象,拆迁人以系争房屋换给王某某、辛某某,王某某、辛某某须支付补差价款82,171.93元。2002年7月30日的契税完税证显示,系争房屋纳税人为王某某等,计税金额为82,171.93元,计征税额2,465.16元。辛某某表示,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是动迁取得房屋,安置协议是为办理购房填写,小唐家宅房屋并非王某某、辛某某所有,对契税完税证明辛某某并无异议。另查明,辛某某因上海市长桥新村XXX号XXX室的居住使用问题两次向本院起诉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辛某某等赡养费纠纷,本院尚在审理中。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辛某某所立欠条、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拆迁安置协议、契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辛某某提交的已还清60万元的欠条,王某某不予认可,因辛某某未能提供资源来源及实际付款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辛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登记在王某某、辛某某名下,王某某与辛某某系母子关系。基于家庭关系,系争房屋应为二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所有权,房屋出售后所得钱款应为双方共有,王某某主张辛某某返还相应的房款,属合理请求。辛某某亦曾于2012年9月22日向王某某写下欠条,承诺欠王某某60万元,系双方对房款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辛某某辩称已返还房款60万元,但并未提供资金来源及实际付款行为的相关证据,且辛某某陈述的购房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而辛某某并未从银行取款即支付王某某60万元现金一节明显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故王某某要求辛某某返还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房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