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329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48年3月6日生,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玲,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汉族,1954年7月19日生,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起诉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豫172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豫17民终27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豫172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8月29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玲,被告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定9884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三轮汽车,沿平舆县平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屯乡大郭村委柳庄十字路口,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某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宋某辩称:1、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应划为机动车范畴;2、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其车辆未与原告车相撞,亦未发生接触;3、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责任认定书作出超出法定期限;4、其未取得驾驶证,系在交通警察工作人员的误导下未予以办理。综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信息;3、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2017、2、17-2017、2、20)、医药费票据原件一份(金额18906.90元);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一、头部外伤、头皮撕脱;二、鼻外伤、鼻畸形;三、眼外伤、泪管断裂;四、失血性贫血、多处软组织损伤、胃癌根治术后;五、两肺挫伤、胸腔积液;六、T4椎体骨折;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2017、2、20-2017、3、13)、医药费票据原件一份(金额97589.08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一、左侧胸腔积液并局部肺不张;二、肺部感染;三、、T4压缩骨折、颈间盘突出症、头皮颌面及左手撕裂伤挫裂伤术后;2017、3、13-2017、3、17平舆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份(金额1861.3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无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权威部门的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复核申请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申请复核过;2、现场事故视频截图分析一份,证明交警队认定责任错误。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录像一份,该录像显示原告陈某驾车自己摔倒在路上后,被告宋某驾车从其头部通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复核申请有异议,认为上面未有被告签字,对被告提交的现场事故视频截图分析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平公交字【2017】第149号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陈述:被告宋某驾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但从事故现场录像显示原告陈某驾车由南向北摔倒在平普公路上后,被告宋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其倒地头部旁通过,另外,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17日,而于2017年3月21日制作出事故认定书,此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悖,故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予以采信,平公交字【2017】第149号事故认定书存在一定的用语瑕疵;2、关于原告提交证据3,上面显示的失血性贫血、颈间盘突出症及医药费支付,原告是否为治疗失血性贫血、颈间盘突出症支付医药费,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亦未提交每日消费清单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关于被告提交的复核申请,上面虽未有被告宋某的签字,但与2017年3月28日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驻公交受字【2017】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相印证,故对原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而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3月28日以该案件平舆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亦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4、关于被告提交的现场事故视频截图分析,因该分析系被告单方提供,无有相应的科学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宋某赔偿,虽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用语上的瑕疵,但基本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主次责任的区分,且被告通过复议并没有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综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发现场录像佐证,可以认定原告的伤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称其未撞着原告,交通责任认定书无法律依据及其在法定期限内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不予受理违法,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口拐弯时没有做到注意义务,驾驶车辆不稳当向一方倾斜导致自身先摔倒在先,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被告宋某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行至事发地时亦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且没有减速或停车报警进行处理,而是从原告头旁通过,造成原告头部面积划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头部旁边通过没有接触到原告,仅凭着录像不能全面反映当时事发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且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划伤原告,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全部案情和原、被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考虑到原告先倒在先,被告通过在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40%、60%。因原告未提交用药的每日清单和病历中确认的其它内科疾病的诊断证明,且不能排除原告在用药时有治疗其他病的可能(平舆县医院2017年2月17日-2月20日票据18906.90元及河南省人民医院2017年2月20日-3月13日票据97589.08元,共计116495.98元),本院酌定扣除20000元治疗非外伤用药费用,原告医疗费为96495.98元。另原告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平舆县人民医院用药4日,支付药费1861.30元,该药费因无病历及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645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X30元\天);3、营养费480元(24天X20元\天),以上计款97695.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款为58617元(97695.98元X60%),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款58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宋某承担1265元,原告陈某承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