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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海林诉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任良和,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616号。法定代表人:顾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良和,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审被告:任某,女,200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理人:陶某(任某之母、也即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莲阁公司)、原审被告任良和、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青莲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良和、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陶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陶某等归还借款本金4,659,206.70元。事实与理由:青莲阁公司向陶某汇款659,266.70元中的60元是转款费用,不应作为借款本金。青莲阁公司辩称,不同意陶某的上诉主张。青莲阁公司向陶某汇款659,266.7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查明:2015年3月31日,青莲阁公司(甲方)、任良和、陶某(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房地产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可能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保险等其他费用;借款金额为470万元,月利率为0,月综合费率为2.6%,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特别约定为乙方违反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五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五天甲方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任良和、陶某在借款人栏签名,任良和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署“任某”之名。青莲阁公司当日开具编号为31010463681的《当票》一份,载明:典当行为青莲阁公司,当户为陶某,当物为公寓1套;典当金额为470万元,综合费用40,733.30元,实付金额4,659,266.70元,月费率2.6%,月利率0,典当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0日;备注为房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10)第XXX**号,房产地址XX路XX弄XX号XX室。陶某在该当票上签名。当日,青莲阁公司通过银行付款方式向陶某账户支付钱款4,659,266.7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任良和与陶某原系夫妻,为任某之父母。任良和与陶某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所附协议书载明:任良和(甲方)与陶某(乙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任某及次子任宇矾的监护权和抚养权都归乙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均归乙方所有。沪房地浦字(2010)第XXXX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登记日为2010年6月13日,权利人为任良和、陶某、任某,房产坐落于XX路XX弄XX号XX室。2015年4月1日,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201514013869,抵押权人为青莲阁公司,债权数额为4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截止2016年9月24日,该房屋尚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530,833.51元未还。陶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1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钱款4,659,266.70元,当日该款转入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账户。当日,XX集团公司向案外人芜湖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XX公司)转入钱款4,662,000元。当日,芜湖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6笔向青莲阁公司支付钱款4,66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的数额、违约金及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任某的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成立。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贷关系的成立要素包括借贷的合意以及钱款的交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青莲阁公司应当对双方借贷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青莲阁公司提供了其与任良和、陶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以及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任良和、陶某对此则认为其未收到借款,任某对借贷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名既非其本人所签亦非其法定代理人所签,本案款项系经陶某账户陆续进入青莲阁公司账户、借贷关系不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但其二人与青莲阁公司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要求借款,款项亦已打入陶某账户,故任良和未收到款项不能成为其抗辩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依据。对于钱款的流向,任良和、陶某虽辩称钱款通过陶某账户经由XX集团公司和芜湖XX公司汇入青莲阁公司账户,但金额并不完全相同,且其在审理中亦陈述XX集团公司与青莲阁公司有其他钱款往来,故钱款流向系任良和、陶某对借款的处分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因此,青莲阁公司与任良和、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任某的借款责任,因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虽列明了任某为借款人,但任某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而任良和仅是在抵押物共有人栏代签了任某的名字。任某作为未成年人,青莲阁公司未能证明任某存在向青莲阁公司借款的需要,也未能证明其与任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任某不应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青莲阁公司虽认为应将其预先扣除的综合费用计算在本金之内,但本案系青莲阁公司基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本金应当是青莲阁公司实际交付的钱款,因此借款本金应为4,659,266.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相关规定指出,对于典当公司以利息以外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的高息不予支持。青莲阁公司主张综合费,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该费用实为借款利息,且已超过法律规定,故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按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于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因任良和、陶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的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现青莲阁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违约金不再支持并将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任良和、陶某、任某以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对系争借款进行抵押,现青莲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同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产已经抵押权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因任良和、陶某、任某未能证明青莲阁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任良和与陶某的婚姻状况、对财产的处分情况及对任某的抚养情况,且任某虽系房屋权利人之一,但其作为未成年人,并未证明其对取得上述财产作出过贡献。而任良和、陶某作为任某的父母均明知并同意该抵押;若任某承担了担保责任,亦有权向任良和、陶某要求追偿,故该担保的设立并非损害任某的利益。因此,任某仍应承担抵押物上的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任良和、陶某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青莲阁公司借款4,659,266.70元;二、任良和、陶某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莲阁公司利息(以4,659,266.7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如任良和、陶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青莲阁公司可与任良和、陶某、任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青莲阁公司优先受偿的部分归任良和、陶某、任某所有,不足部分由任良和、陶某继续清偿;四、驳回青莲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05元,减半收取计26,352.50元,由任良和、陶某、任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案任良和、陶某与青莲阁公司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青莲阁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了其向陶某账户支付4,659,266.70元的事实,陶某上诉称借款金额为4,659,206.70元,但该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