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宗某亮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亮,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河滨西路。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大雷,辽宁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武,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八里镇。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仲然,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涛,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中街北路。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显胜,辽宁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犯绑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辽0381刑初6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书记员田文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等人于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将赵某龙从海城市百味饭店某行带至海城市站前街幸福里小区3号楼7楼W5房间内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并向赵某龙家属索要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犯绑架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徐某武、姜某涛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宗某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某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姜某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宗某亮提出,其拘禁被害人的目的是索回经济损失,不是勒索财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徐某武提出,其是中途介入,仅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姜某涛提出,其系为索债,其不构成绑架罪,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0时许,上诉人宗某亮、姜某涛经他人介绍在海城市荣华旅店与被害人赵某龙见面,谈办理“黑户”贷款事宜,姜某涛为办理贷款支付了100元费用,宗某亮称若贷款未办理成功,要求对方返还1000元。与赵某龙同来,负责办理贷款的李某得到姜某涛支付的100元后,未按承诺办理贷款,并与宗某亮等人失去联系。当日下午14时许,宗某亮、姜某涛在海城市百味饭店向赵某龙索要赔偿未果,遂某行将赵某龙带到海城市站前街幸福里小区3号楼7楼W5房间,要求赵某龙给其对象李某仔打电话借钱,以赔偿误工费、车费等费用2000元,其间,宗某亮联系上诉人徐某武等人来到该房间,为让赵某龙催促李某仔尽快送钱,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等人在房间内对赵某龙实施殴打。李某仔到幸福里小区及扣押赵某龙所在的房间与宗某亮等人协商,某后两次交给宗某亮等人共计2000元后,赵某龙被放回。案发后,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与赵某龙达成和解,并取得赵某龙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龙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2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可以办理贷款,额度是一万,并说如果我由朋友想办,可以介绍给他,他能给我点提成。我于是就找到小乔,他以前和我说过有朋友想办贷款,并约定13日早上8点多去办。13日早上8点多,我到了荣华旅店309房间找到李某,到了10点多,小乔带了四五个人来到荣华旅店,其中有一个人交了100元给李宇,李某拿到钱后就走了,说是去办手续。12点半左右的时候李某发短信告诉我,说别等了,他也被骗了,等以后再把钱给大家。下午一点半多钟的时候,小乔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百味二部饭店,我上了饭店二楼看到有三个人在那吃饭,就是小乔带去办贷款的那几个人。李某亮非让我把钱还了,我说给你100元,他说不行,得给我1000元,算是赔偿,不然不让我走。我说:“我也没有钱,这事儿跟我不发生关系。我也是受害者。”李某亮就骂我,还说要带我去幸福里七楼给他一个说法。然后李某亮他们三个人就下楼了,我也跟着下楼,在饭店门口,我想回家,李某亮一把把我衣服抓住说:“你想往哪走?你必须跟我回幸福里七楼给我个说法。”说着就拽着我上他们的车,另外两个人就站在我两侧把我夹在中间,我被李某亮拽上车后被拉到了幸福里七楼的一个房间。到了那以后,李某亮说要我赔偿他被骗的100元钱,还有车费、误工费、一共是两千块钱,我说我没钱,李某亮说那就让你对象凑钱,凑够两千块钱我就让你走。我没有办法,只好给我对象李某仔打电话,李某亮说限我五点前把钱凑齐,可是到了五点,我对象只凑到一千块钱,李某亮就生气了,打了我两个耳光,告诉我尽快让我对象把钱凑齐。然后李某亮又让其中一个小子下楼望风,告诉那小子如果警车来就告诉他,他好把我转到二十二楼,那小子就下楼了,李某亮又打了一个电话,不一会儿,又过来三个小子。其中一个小子对我说:“你这就是骗我‘亮哥’,如果骗我的话,我把你整死。”说完就上来开始打我,打了几下就停手了,我对李某亮说尽快让我对象凑齐两千块钱送来,李某亮说不行,现在得送三千,我就给我对象打电话让她凑三千块钱,从这以后,李某亮和某前在百味的一个小子及后来的三个小子,每隔一会儿就上来一个人对我拳打脚踢,逼着我催我对象快点送钱。在站前幸福里七楼的房间里,包括“亮哥”在内一共有五个人打我了。每隔一阵就有一个人打我几下。有的人用拳头打我,有的人用脚踢我。没有使用工具,都是拳打脚踢的。逼着我催我对象送钱,可是直到晚上8点半的时候,我对象还是只凑了一千元,李某亮一看实在凑不上钱了,就让我对象某把一千元送来,我对象把一千元送来后,李某两让我给他打了一个一千元的借据,才放我走。我对象是在6点多钟某某凑了一千元给李某亮送过去的,到了8点半左右的时候又凑了一千元,一共给李某亮二千元。2.证人李某仔证言证实,赵某龙是我对象。他在2015年12月13日下午在海城站前幸福里被打了。下午3点左右,我看赵某龙还没有回来,我就给赵某龙打电话,他说:“他在北关的百味二部饭店,有点事。”他就挂断了。过了一会我又给赵某龙打电话,他说:“他被人扣着了,因为办小额贷款的事。”下午四点半我哥乔某给我打电话说:“赵某龙找我借一千伍佰元钱,你知不知道这个事?”我说:“赵某龙这边出了点事,急用钱。”乔某就通过工商银行给我卡号汇过来一千五百元钱,下午5点我给赵某龙打电话问他在哪了,赵某龙说在站前幸福里三号楼七楼了。我就到幸福里找赵某龙。到了三号楼七楼一个四十多岁男的把我领到一个房间里。在房间里一共有六个男的,岁数都在25岁到40岁之间,我就把一千元给了赵某龙。这六个人就说钱也不够啊,还催赵某龙借钱。我待了半个多小时他们也没让赵某龙走,我说我给你们借钱去。他们就让我走了。八点左右赵某龙的朋友宝龙又给我卡号里汇了一千元。八点半左右我给赵某龙打电话告诉他我到幸福里了。赵某龙和两个男的就从楼上下来。其中一个男的把钱拿走了。还把我和赵某龙的手机拿走了,然后把里面的录音和短信都删掉了才把手机给我,之后收钱的这个男的说你们可以走了。赵某龙路上跟我说他被打了,脑袋有点迷糊。3.上诉人宗某亮供述证实,我把一个办理信用卡的男的打了,他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是大约半个月前在海城站前幸福里七楼W5我租的房间里面打的。他把我和姜某涛给骗了。他承诺可以办理信用卡,姜某涛交了一百元钱,结果他没给姜某涛办成,钱也没有给退。我,张某军和姜某涛就把高个男的带回了幸福里七楼,是张某军开我车拉着大伙一起回去的。在带高个男子上车过程中没有打他,也没有辱骂、威胁他,他不怎么愿意跟我走,但是我和张某军、姜某涛把高个男子夹在中间,让他跟我们上车回幸福里,所以高个男子就跟我们走了,大约是那天下午三点半多钟把高个男子带回幸福里的。接近四点左右我们回到幸福里我租的房子后,我就让那个高个给我拿两千块钱,高个男子问我为什么拿两千块钱,我告诉他:“一个是当初说的办不成返还一千元钱,第二是我来的不少客户,他们办不成,我得给他们报销一些路费钱油钱。”但是他手头没有钱,就给他媳妇打电话让她凑钱。等到快五点他对象也没来电话,我和姜某涛生气,就用手打了他脸几下,我又给朋友黄某打电话说有人骗我,过了一会黄某带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今天和我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另一个人我不认识,黄某带的两个人来了后就用拳头打了高个几下。五点多高个对象和两、三个人一起来的,我对高个的对象说你把两千块钱拿来了我就让你对象走,高个对象说没有钱,我说没有钱你对象走不了,他们待了几分钟就都走了。我怕高个对象报警,就让张某军到楼下放哨,如果有警车来了就打电话告诉我,我电话里跟高个对象说六点之前把钱送过来,我还开玩笑的说到六点不给钱你得管我们兄弟们的饭。六点左右高个对象来了,她给我拿了一千,我说尽快把剩下一千块给我,我就让你对象走,快到七点黄某看高个对象还没来就用拳头打了高个几下,高个被打完后就给他对象打电话,让他对象快点把钱送过来,过了大约20分钟,高个对象给高个打来电话,让我接的,高个对象跟我说我再给你拿一千块钱,你让我对象走行不行,我说行,高个对象说我不相信你,我在楼下了,我得让我对象下来取,我说行,这都过点了,大伙都等着你,你给我打一千块钱欠条,高个同意了,给我打了一千块钱欠条,然后我让今天跟我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那个朋友跟着高个一起下楼取的钱。当时张某军也在楼下,取完钱后张某军给我打的电话,告诉我钱取完了,我告诉张某军让他们走,高个和他对象就走了。我知道高个是外地人,也不能给我钱,所以高个走后我就把欠条从窗户扔出去了。我和姜某涛、黄某及黄某带的两个人动手打高个了,就是拳打脚踢。高个给我的二千元钱,我给了黄某一千元,我给了姜某涛300元,我给了张某军100元,剩下600元我给了三个客户发红包用于他们来的路费钱,平时大家都叫我“亮哥”。4.上诉人徐某武供述证实,一个男的把我“亮哥”骗了,我挺生气,打了那个男的两下,是大约半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在海城站前幸福里七楼“亮哥”租的房间里面打的。大约半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黄某给我打电话,说“亮哥”那有点事,具体什么事也没说,让我过去一趟,我就打车到了幸福里楼下。在那我看到了黄某,这时“大忠”也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就一起上楼。到了亮哥租住的房子里,亮哥指着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对我三个人说,我让他给骗了,我们问亮哥骗了多少钱,亮哥说加起来得3000元,这时候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开始狡辩,说什么我记不住了,我挺生气,过去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脑袋两下。之后那个男的又和亮哥讲,我也没注意他们说什么,大约到晚上6点钟的时候,我去铁西接黄某的媳妇,接完后我和黄某媳妇一起回到亮哥那里,到那时,我看到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和他对象都在屋里,亮哥还在和他俩谈要钱的事情,后来,“亮哥”答应让那个男的和他对象走,并让我把他俩送到楼下,我就陪着这俩人一起下楼了,我给这俩人送到楼外面后我就回“亮哥”那里。5.上诉人姜某涛供述证实,去年冬天一天上午,宗某亮给我打电话说能办黑户贷款,问我办不办,我说办,宗某亮让我把相关手续带着,我拿着手续到站前派出所东侧一个小旅店门口等他,之后我俩一起进旅店找赵某龙,王某和小乔当时也在场,赵某龙说需要交100元费用,宗某亮说办不下来你得给我返1000元,赵某龙说行,我就给赵某龙100元。之后我和王某、小乔和一个女的四个人在西关百味饭店吃饭,吃到下午1点左右,小乔让赵某龙打电话问贷款办没办下来,赵某龙说贷款办不下来,他被骗了。过了十来分钟赵某龙来了,赵某龙说办贷款的人收完钱电话就关机了,又过了半个多小时宗某亮和一个男的也过来了,赵某龙说我说的承诺我会兑现。晚上8点多宗某亮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幸福里取钱,还说办贷款的赵某龙在我这里没让他走,你过来把你的贷款钱给你退了,我就来了。到幸福里七楼看到屋里有六七个人,里面我就认识宗某亮和赵某龙,宗某亮让我某等一会,说一会就有人给送钱,我就在那等着,期间赵某龙打了好几个电话,都是问对方走到哪,钱带没带之类的话,大约过了半个小时,赵某龙媳妇来送钱,宗某亮从钱中拿出三百元钱给我,然后我就自己某走了。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龙指认出实施犯罪的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7.和解协议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分别与赵某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病志证明,赵某龙被殴打后,头部、面部、颈部、背部、膝部均有损伤。10.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徐某武于2006年11月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上诉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均系被抓获归案。关于上诉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不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源于办理贷款中的债务纠纷,虽然宗某亮等人索要的钱款高于其支付的钱款,但宗某亮在办理贷款时,向被害人提出了口头违约约定,综合案情,其索要超出原债务的绝对金额不大,系宗某亮等人认为赵某龙应承担由于其违约而造成的己方损失,其主要目的仍为索债,而不是勒索财物;另宗某亮虽有殴打赵某龙的行为,但暴力手段较为轻微,赵某龙的亲属多次到赵某龙被拘禁场所与宗某亮等人协商,无证据证明宗某亮等人对被害人亲属实施胁迫和恐吓手段,根据本案的起因、上诉人的主观故意、行为及对被害人人身权利危害程度,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姜某涛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经查,上诉人宗某亮的供述和被害人赵某龙的陈述,均证明姜某涛将赵某龙带至幸福里小区并对其实施殴打,姜某涛对此并未如实供述,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三上诉人均对被害人赵某龙实施殴打,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宗某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徐某武、姜某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徐某武、姜某涛从轻处罚。上诉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犯绑架罪,系适用法律有误,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刑初68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宗某亮、徐某武、姜某涛的定罪、量刑部分。2.上诉人宗某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某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3.上诉人徐某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某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4.上诉人姜某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某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某单亚东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沈千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