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清溪硕纬模具加工厂、曹远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清溪硕纬模具加工厂,曹远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清溪硕纬模具加工厂。经营场所:东莞市清溪镇三中金龙工业区。经营者:郑贞,女,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路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远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刘佳,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清溪硕纬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为硕纬厂)因与被上诉人曹远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硕纬厂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硕纬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硕纬厂无需支付曹远明2016年8月1日至9月8日工资4587.22元;2.硕纬厂无需支付曹远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669元;3.本案诉讼费由曹远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硕纬厂与曹远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硕纬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曹远明2016年9月1日至8日工资600元;三、硕纬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曹远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4元;四、硕纬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曹远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669元;五、驳回硕纬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硕纬厂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硕纬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能从日常生活经验角度合理考虑案涉疾病的危险性,导致作出错误认定。曹远明经由清溪医院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结果证实其患脑梗死。硕纬厂并非医疗专业,但从日常经验可知,脑梗死患者即使康复也无法从事重体力工作及过于劳累,患病期间宜静养。曹远明的医院记录表明其并未完全康复就出院,并一直回避其病情,从劳动仲裁开始就未承认过其病情,从该行为可推定曹远明不诚信。原审法院在曹远明被确诊脑梗死未康复的情况下认为硕纬厂无证据证明曹远明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是错误的。曹远明对调岗知悉且同意,硕纬厂工会委员会也对此进行了证明。因曹远明病情未康复,又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经曹远明请求,硕纬厂在2016年7月2日开的主管例行会议上同意曹远明暂时在保安室值班,工作上予以特殊照顾不上夜班,薪资待遇按照保安工资待遇发放直到其身体完全康复回到原岗位上班,曹远明当时在场并表示同意,同时参会的工会代表也可对此证明。曹远明已在保安岗上班两个月,若曹远明非自愿调岗,一开始就应提出异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硕纬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669元;2.曹远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曹远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硕纬厂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曹远明申请2016年9月7日“工休”、9月8日至9日“事假”并得到硕纬厂的批准。曹远明于2016年9月8日通过邮政向硕纬厂发送一份快递,邮政快递单的备注上写“辞工书”;同日,曹远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以硕纬厂无故调岗、降低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硕纬厂确认调岗事实,但认为是基于曹远明脑梗死的病情而调整岗位。硕纬厂从2016年7月起将曹远明调岗至保安室,曹远明工作至9月才就调岗提出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曹远明的病情,硕纬厂将曹远明调岗至保安室工作是合理的,曹远明主张硕纬厂无故调岗的理据不足。曹远明调岗至保安室后,硕纬厂按保安工资待遇发放工资;该工资待遇低于曹远明之前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但硕纬厂调整曹远明的工作岗位事出有因,且硕纬厂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曹远明在2016年7月2日主管例行会议上知晓并同意调岗及按保安工资待遇发放工资;即使曹远明在收到2016年7月工资前不清楚其在保安室工作的工资待遇,曹远明应当在发现工资减少后及时向硕纬厂反映,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曹远明在未有反映工资减少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曹远明以硕纬厂无故调岗、降低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曹远明诉请硕纬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硕纬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前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驳回东莞市清溪硕纬模具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曹远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艳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