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庞诗卉与罗凤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诗卉,罗凤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428号原告庞诗卉,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西玉林市委托代理人陶少兴,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凤珊,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鑫、李翠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在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15年9月11日借款20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美容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每次借款都亲笔立写借据给原告,2015年9月3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但被告仍没有按承诺的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按照每月2%的月利率计算,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40000元,以后续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借条(三份);5、转账汇款凭证(两份);6、还款承诺书。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庞诗卉与被告罗凤珊系朋友关系,因经营美容院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即通过转账将钱交付给被告,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95000元通过转账交付,另外500元交付现金,被告为此立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4次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罗凤珊向原告庞诗卉两次借款合计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凤珊应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庞诗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凤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庞诗卉;二、被告罗凤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庞诗卉(利息的计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罗凤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64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文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