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7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细义与项志超、周水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细义,项志超,周水清,九江高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167号原告:郭细义,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周通,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志超,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陈超,武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水清,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庐山市。被告:九江高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川,该公司经理。原告郭细义与被告项志超、高立威公司、周水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细义及委托代理人周通、被告项志超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周水清、被告高立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细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志超赔偿原告损失97858.06元;2、判令被告周水清和被告高立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项志超承包被告周水清分包、被告高立威公司发包的搭建钢构厂房工程,被告项志超雇请原告搭建厂房,同时约定按日支付工资,2016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高立威公司新建的钢构厂房工地工作时,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受伤,仅被告项志超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周水清辩称:我和王汉川是夫妻关系,我是代表高立威公司与被告项志超签订合同,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项志超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赔偿范围,且无法律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和标准有误;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被告高立威公司辩称:我公司的钢构房发包给了被告项志超,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细义提供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被告项志超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项志超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高立威公司需在庐山市(××星子县)工业园搭建钢构厂房,2016年7月2日被告周水清代表被告高立威公司与被告项志超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项志超,每平方米26元,被告项志超雇请原告郭细义从事搭建工作,双方约定工价每天240元,2016年9月23日16时左右,原告郭细义在搭建被告高立威公司钢构厂房时,因原告脚下一滑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庐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住院40天,共花费医药费57752.57元(全部由被告项志超垫付)。2016年11月13日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郭细义垫付。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郭细义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郭细义有父亲郭在艮、母亲黄年娇需要赡养,均系农村家庭户口,郭在艮出生于1952年5月16日,黄年娇出生于1954年11月3日,郭在艮、黄年娇生有四个子女;原告郭细义有女儿郭欢需要抚养,系农村家庭户口,郭欢出生于2013年2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高立威公司将搭建钢构厂房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项志超,被告高立威公司与被告项志超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高立威公司为定作人,被告项志超为承揽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项志超雇请原告郭细义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并约定按天计付工资,应认定原告郭细义与被告项志超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郭细义为提供劳务者,被告项志超为接受劳务者。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细义为提供劳务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被告项志超为接受劳务者,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也有过错,被告高立威公司为定作人,将钢构厂房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项志超搭建,被告高立威公司在选任时有过错,被告周水清系代表被告高立威公司与被告项志超签订合同,故被告周水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郭细义、被告项志超、被告高立威公司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5:5:2.5为宜。原告郭细义的损失为:1、医药费5775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800元(20元/天×40天);3、营养费1440元(24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42517.56元〔(11139元/年×20年×12%)+(8486元/年×14年×12%÷2)+(8486元/年×34年×12%÷4)〕;5、误工费23322.5元(46645元/年÷360天/年×180天);6、护理费7478元(44868元/年÷360天/年×60天);7、精神抚慰金2400元;8、后续治疗费18000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55510.63元,故被告项志超应赔偿原告损失77755.32元(155510.63元×50%),扣除被告项志超已赔偿的57752.57元,被告项志超还应赔偿原告20002.75元(77755.32元-57752.57元);被告高立威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8877.66元(155510.63元×25%)。综上,被告项志超还应赔偿原告郭细义20002.75元,被告高立威公司应赔偿原告郭细义38877.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项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细义损失20002.75元;二、由被告九江高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细义损失38877.66元;三、驳回原告郭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2246元由原告郭细义负担895元,被告项志超负担459元,被告九江高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菲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