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笑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笑齐,男,汉族,1994年11月6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至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31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2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笑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检察员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笑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王笑齐行至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洼张村被害人赵某家中,翻墙入院后利用起子撬开赵某家堂屋西间门锁,盗走存放在衣柜内的2枚金戒指、1个黄金转运珠,1只银手镯(已发还)。2枚金戒指及黄金转运珠被王笑齐贩卖给他人(经查证无果),获利共计1800元。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4元。案发后,王笑齐退赃款人民币2344元,已发还被害人。从王笑齐处扣押的被盗赃物银手镯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王笑齐行至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应庄村被害人王某家中,翻墙入院后准备入屋内实施盗窃,经过翻找未发现有价值的东西,随后其在王某家中二楼东屋睡至6月20日下午18时许,在王笑齐准备逃跑时被村民发现,后公安机关将藏匿在王某家中的王笑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笑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笑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笑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笑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