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118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大昌隆超市与前女友何某因感情纠葛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向被害人何某的胸部、腹部,并用剪刀刺伤被害人何某的朋友汤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汤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6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我市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1日前往深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汤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40号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42号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继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