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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田克彬与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克彬,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339号原告:田克彬,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周口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亢玉敏、刘严红,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克彬诉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田克彬不服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2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被告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亢玉敏、刘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1008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38400元。3、请求被告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事实与理由:我于1986年到被告处工作,并和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于2011年6月因职务侵占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7年有期徒刑,经过数次减刑,现因刑满释放,我回来后到单位要求上班,单位告知我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月解除,可是我至今也没有收到单位给我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文件,故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铸造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至今已有六年半,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案件诉讼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员工奖惩制度、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在其盗窃行为发生前,就已明确知道其行为一旦被发现,必然导致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我公司已于2011年1月6日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按原告在我公司备案的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送达给原告亲属王勤华签收。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请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原告就职期间一直按规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能领到失业金,是因原告拒绝办理必须由本人出面办理的社保转移手续和失业金申领手续,与我公司无关。故要求失业保险损失费毫无依据。我公司在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问题上从未设置任何障碍,但社保转移手续是要由投保人携带证明、证件前往社保机构办理的,而不能由单位一手包办。人事档案我们也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移转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克彬原系被告铸造公司员工。2011年1月6日,因原告田克彬工作期间存在刑事犯罪问题,被告铸造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田克彬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原告田克彬妻子王勤华代收。其后,原告田克彬妻子王勤华还于2013年两次在被告铸造公司处代原告田克彬领取了《解除合同证明书》、《解除文件》、《解除登记表》等材料。另查明,被告铸造公司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一直正常为原告田克彬交纳社保相关费用。还查明,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2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原告田克彬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本案中,被告铸造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经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田克彬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而原告田克彬依法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原告田克彬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此,原告田克彬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克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