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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0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陈吉宣与温州市星日电控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宣,温州市星日电控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290号原告:陈吉宣,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翰丹、金克云,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星日电控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园区滨海三道3808号。法定代表人:章吉星。原告陈吉宣诉被告温州市星日电控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皮,2017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截止2017年7月13日尚欠原告铁皮款12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星日电控器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吉宣货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温州市星日电控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力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