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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葛国亮与胡宇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国亮,胡宇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2103号原告:葛国亮,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告:胡宇晗,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原告葛国亮为与被告胡宇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已按月利息3%计算至2017年9月8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宇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胡宇晗向葛国亮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用于经商月息3分”。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宇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国亮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胡宇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羊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