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建涛与韩东梅、吴善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建涛,韩东梅,吴善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8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涛,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玮,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东梅,女,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善华,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刘建涛因与被申请人吴善华、韩冬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涛申请再审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6000元滴灌管费及水电费应由韩东梅、吴善华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由我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并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2015年韩东梅、吴善华已领取31840元的棉花补贴,其应当按照约定向我支付。本案二审中有人为干涉、枉法裁判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建涛将从新疆国家农作物原种场承包的土地160亩转包给被申请人韩东梅、吴善华种植,并于2011年11月29日与韩东梅、吴善华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亩数不同承包期限为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韩东梅、吴善华承包种植了三年,即从2012年至2015年。2015年韩东梅、吴善华未交纳承包费。2015年冬季,韩东梅、吴善华对承包的土地提供了犁地、筑梗等劳务,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2016年由刘建涛实际种植。原审中,韩东梅、吴善华提交涉案土地的发包方新疆国家农作物原种场出具的证明及给刘建涛打款的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韩东梅、吴善华在承包期间于2012年垫付安装滴管费用16000元、2014年预交电费5005.2元及预交8000元水费款的事实,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审判决刘建涛对韩东梅、吴善华垫付的安装滴管费用16000元、预交电费5005.2元、预交8000元水费款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棉花补贴是国家对棉花生产者给予的补贴,刘建涛作为涉案土地的转包方,并不是涉案土地2015年的棉花生产者,其依据本案欠条向韩东梅、吴善华索要涉案土地2015年31840元的棉花补贴,与国家政策、法规相违背,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刘建涛虽称本案二审中有人为干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人为干涉、枉法裁判的事实。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涛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刘建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