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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32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被告:单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原告刘某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单某某(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38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3月底还清,但至今未还。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63800,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刘某某人民币163800元整(壹拾陆万叁仟捌佰元整”。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钱理应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163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3824xx40009xx,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嘉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