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周升阳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升阳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升阳,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吊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升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升阳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升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7时许,在富锦市鹏程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施工现场,被告人周升阳受雇主指派开吊车吊装压板机时,因违规操作,致使货物与吊具不在同一垂直方向,起吊中吊物不稳产生摇摆,撞向货车车厢,将货车车主被害人崔某某挤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符合生前因重物挤压致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胸部损伤死亡。富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富锦鹏程农业有限责任公司“1.19”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周升阳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周升阳于2017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得到民事赔偿共计6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升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升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电话警情记录,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单,富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富)安监移(2017)001号案件移送书、富锦市人民政府富政函(2017)83号关于富锦鹏程农业有限公司“1.19”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崔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01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升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升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荣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