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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海兴县鑫鑫向阳超市、张余明等与常智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鑫鑫向阳超市,张余明,常智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712号原告:海兴县鑫鑫向阳超市,住所地海兴县城。经营者:张哲慧,女,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明,系张哲慧之父。原告:张余明,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常智亮,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奎山乡共和村居委会。原告海兴县鑫鑫向阳超市、张余明与被告常智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兴县鑫鑫向阳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明及原告张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鑫鑫向阳超市、张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6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前,被告在海兴县海达餐具厂上班期间,被告在原告张余明之女经营的海兴县鑫鑫向阳超市多次购买生活用品,经双方结算共计拖欠货款6672元,并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货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判。常智亮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前,被告在海兴县海达餐具厂上班期间,被告在原告张余明之女经营的海兴县鑫鑫向阳超市多次购买生活用品,经双方结算共计拖欠货款6672元,并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常智亮欠鑫鑫向阳超市张余明欠共计6672元.2015年12月24号.常智亮”。该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并开庭审核,予以确认。被告常智亮因购买生活用品欠原告货款6672元,由其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智亮应予偿还,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开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智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汝辉审 判 员  李红瑞人民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青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