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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丽梅与安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梅,安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252号原告:孙丽梅,女,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安君伟,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原告孙丽梅与被告安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梅、被告安君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累计向原告的丈夫李雪峰借款共计257000元,2016年10月原告与丈夫协议离婚,该借款转到原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孙丽梅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偿还原告一万元,后再无还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剩欠款24.7万。被告安君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本院认为,安君伟承认孙丽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丽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君伟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君伟给付原告孙丽梅借款247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计2503元,由被告安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岗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邢晓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