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范银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银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2049号原告:范银燕,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住所地邵武市华光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11961070B。代表人:江树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仁,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员工,住邵武市。原告范银燕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邵武农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银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斌、被告邵武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核销他人假冒原告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95的“金穗”信用卡;2、被告立即核销该卡内发生的与原告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立即核销因该卡而产生的原告所有不良信用记录;4、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欲办理“金穗”贷记卡而在被告处领取了申请表等资料,原告在该申请表上填写了部分内容后,由于收集其他资料,原告就将申请表暂搁置于家中。之后,案外人陈学武从原告家中盗取了申请表等资料后,经过一系列非正常办理程序,陈学武从被告处获取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95的“金穗”贷记卡1张。以上情况,原告本毫不知情,直至2015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的催款通知书后才知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办理的贷记卡已透支了两万余元。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得知,陈学武盗取原告资料后,使用假冒原告名义办理的信用卡直至2014年12月,但陈学武因患肺癌无法羁押,公安机关因此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陈学武于2015年12月病故。因犯罪嫌疑人死亡,公安机关作了撤销案件处理,并函告原告,要求“对该案引发的其他民事行为予以调整”。但两年时间过去,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既不同意核销该卡及债权债务,也未将原告所有不良信用记录消除,以致原告有关银行业务处处受限。综上,陈学武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得逞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违规办理信用卡有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1、被告所举证据均能证明系原告本人在操作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笔签名。办理信用卡是被告的一项业务,程序通常为申请人领取表格时,工作人员会告知申请人表上个人信息内容填写由客户自己把关负责,一些客户当场填写上交,一些客户拿走表格后补全资料再填写上交,但客户一定要在经办人面前签名。个人收入证明系申请人提交给被告,故原告所称个人收入证明系陈学武非法伪造的责任也在申请方。2、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仅写明接原告的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对陈学武采取强制措施或传唤,陈学武盗用原告信用卡的行为并未得到认定,故原告诉称陈学武盗用信用卡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与被告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依据《金穗卡章程》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原告催收欠款。4、被告将追诉原告信用卡欺诈嫌疑的刑事责任。据公安经侦了解,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期间与陈学武系同居关系,其在2014年12月得知陈学武患不治癌病后,利用公安机关无法采取强制措施定罪之便,有将信用卡消费金额转移到陈学武处的嫌疑,因该卡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共消费交易63笔,金额264,459元,在额度20,000元内不断反复使用,每笔交易记录及不良催收通知均可在办卡时预留的手机中得知。综上,被告在办理信用卡业务中遵守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制度,没有过错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1页,拟证明:申请表上大部分内容非原告所写,被告违规。证2、个人收入证明1份1页,拟证明:该证明系案外人陈学武非法伪造。证3、诈骗案侦破经过1份1页,拟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系陈学武诈骗形成。被告质证称,对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银行存款流水、个人收入证明共9页,拟证明:原告在申办信用卡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材料。证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4页,拟证明:1、原告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填写信息资料,并亲笔签名;2、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进行联网核查的结果。证3、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共6页,拟证明:原告向银行提出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并在授权书上亲笔签名,从信息中知晓原告之前在各家银行已办理了15张信用卡,其熟知银行办卡流程,并有一定风险防范能力。证4、信用卡结欠本息清单1份1页,拟证明:原告截止2017年9月15日已结欠被告金穗贷记卡本金19,431.87元、各项利息4,683.69元,共计24,115.56元。证5、信用卡消费记录清单1份3页,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信用卡的消费记录情况。原告质证称,证1中的原告身份证、房产证、银行存款流水均被案外人陈学武盗取,个人收入证明系陈学武伪造,且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陈学武在办卡时并未提供原件,因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称办卡时有原件是虚假的。证2上两处原告的签名是原告亲笔所签,但其他内容不是原告填写;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是被告与陈学武的行为,原告没有参与,不知情。对证3,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原告申请的其他卡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讼争的信用卡系陈学武诈骗获取。证4、5与本案无关联性,信用卡由陈学武使用、消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采信,即使该侦破经过是真实的,其上也并未记载公安机关已认定陈学武有盗用原告资料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信用卡的行为。原告所举证1的申请表与被告所举证2的申请表一致,原告所举证2的个人收入证明与被告所举证1的个人收入证明一致。庭审中,原告承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两个原告的签名以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上原告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陈学武有盗用其资料办理信用卡的行为,故被告所举证1、2、3及原告所举证1、2的原告身份证、房产证、银行存款流水、个人收入证明、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应视为均由原告向被告提交,予以采信;证2的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一致,予以采信;综上,可确认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系原告本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并获取。被告所举证4、5,讼争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及结欠的本息与认定本案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其上亲笔签名,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房产证、银行存款流水、个人收入证明、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核查后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1张。之后,该卡产生消费记录,并有结欠本息,经被告向原告催款后,原告遂以该卡系案外人陈学武盗用其资料而在被告处获取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陈学武有盗用其资料办理信用卡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办理信用卡业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核销他人假冒其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95的“金穗”信用卡,并核销该卡内发生的与原告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及因该卡而产生的原告所有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银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