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世良,杨军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34号原告: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康泰街7号。法定代表人:孙宝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徐遂龙,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昌明大街581号。法定代表人:杨军栋,执行董事。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外环东路596号。法定代表人:杜景会,执行董事。被告:王世良,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栋,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世良、杨军栋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徐遂龙、被告王世良及被告王世良、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军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84348.80元及利息232528.61元;2、被告王世良、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杨军栋对于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所借的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世良、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王世良、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与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利息。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于2016年9月13日从原告账户内将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利息84348.8元扣划。2016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从原告账户内将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2000000.00元扣划。至此,原告共为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84348.80元。在原告为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后,四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垫借款本息。被告王世良、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王世良和衡京汽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的内容均不认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没有骑缝章,除最后一页外,第一页和第二页均没有王世良的签字,也没有衡京汽贸公司的盖章,存在着被篡改和伪造的可能,原告应对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的内容系经过王世良和衡京汽贸公司确认承担举证责任。二、王世良系以衡京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并非独立的保证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更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王世良的起诉。三、即使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存在,王世良和衡京汽贸公司也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所称的债权,除了有衡京汽贸公司和王世良的反担保外,还有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即债务人和杨军栋提供的(2001)字第0139号土地使用权反担保(见2015第0928号《抵押反担保协议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衡京汽贸公司和王世良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仅对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四、退一步讲,即使《抵押反担保协议书》无效,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物的担保无效,应视为原告放弃了物的担保,王世良和衡京汽贸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罚息和代偿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是否包含向银行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息并不明确,如果存在,这也是由于原告和债务人顺通公司迟延支付造成的,与衡京汽贸公司和王世良无关。衡京汽贸公司和王世良对原告代顺通公司偿还款项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衡京汽贸公司和王世良追偿过该笔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代偿款利息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军栋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所借的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7-1条约定对合同项下甲方(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由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乙方(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第8-3条同时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十)向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或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与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应付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利息。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于2016年9月13日从原告账户内将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利息84348.8元扣划。2016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从原告账户内将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2000000.00元扣划。原告共为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84348.80元。另查明:王世良于2016年6月29日前系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存款被扣划,其责任在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七给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原告与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虽由被告王世良的个人签字,但该签字与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世良的手章均在保证人(1)一栏签字处,并未在其他保证人处,王世良系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委托保证合同》中第7-1条中载明的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由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内容,应认定王世良在该合同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中有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杨军栋在抵押反担保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但原告未在抵押权人处盖章,故该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栋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84348.8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以8434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自2016年12月30日起,以208434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代垫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36元,由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华人民陪审员 曹会敏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