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6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668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金某,男,身份证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金某从原告手借款15400元。借款有借据为证。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金某从原告张某手借款1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事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