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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水与李桂荣、于连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李桂荣,于连水,于海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387号原告:胡水,男,1963年3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林,男,1965年4月14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桂荣,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连水,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海波,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胡水与被告李桂荣、于连水、于海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荣、于连水、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12600.00元,共计7260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李桂荣、于连水(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共同借款60000.00元,此借款用于养殖,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同时由被告于海波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桂荣、于连水、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被告最初是向谁借的钱,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金额、用途,双方对借款利息、使用期间是怎么约定的,原告取得债权的方式、时间,原告取得债权的金额,原告与北京同城翼龙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是否通知了债权人,是谁以何种方式通知的,在本案中谁为主债务人,谁为担保人,保证人是否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是怎么约定的。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借款承诺书,意在证明被告应遵守翼龙贷网借款要求。原告2号证据为:家访记录表,意在证明被告期望借款70000.00元,月收入25000.00元,被告有房产,在御道口牧场有38头奶牛。原告3号证据为:担保函,意在证明被告于海波同意为被告李桂荣、于连水借款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保证期间约定了贷出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4号证据为: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意在证明该借条是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息是18%,每月偿还利息900.00元,借款人为李桂荣、于连水,根据电子借条三方约定,出借人可以转让自己的债权,附加条款北京翼龙贷网络公司可以对债权收购并转让。原告5号证据为:资金结算账单,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通过国付宝支付平台将60000.00元扣除费用后还剩56216.00元打入被告李桂荣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原告6号证据为:翼龙贷网贷款收费明细表,意在证明平台成交服务费按借款金额的6%收取,并收取其他费用。原告7号证据为:债权收购证明,意在证明60000.00元债权由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并转让给本案原告胡水。原告8号证据为:收购债权通知2份,意在证明翼龙贷网将收购债权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李桂荣。原告9号证据为:债权转让协议,意在证明北京同城翼龙贷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将收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水,胡水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10号证据为:债权转让通知,意在证明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李桂荣,被告未作回应。原告11号证据为:客户告知书,意在证明被告提出借款时,对翼龙贷的合法性对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12号证据为: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13号证据为:翼龙贷网络平台借款使用协议,意在证明原告胡水系翼龙贷网加盟商,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加盟商受让债权后,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14号证据为:隆化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意在证明隆化县法院判决书里边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是一致的,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15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计算至2017年8月9日,被告尚欠利息126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李桂荣、于连水、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15号证据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桂荣、于连水因扩大养殖规模需用钱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2291160-8为贷出方,被告李桂荣为借入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37133695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在电子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00元,年利率18.00%,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在电子借条中第二条第(4)项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在附加条款中约定“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果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在此期间的逾期债权转让,除本平台外,其他投资人不能进行债权购买,同时系统会进行自动拦截,逾期后按上述时间,由系统自动发布的债权转让,翼龙贷自动收购完成的,不收取2%的债权转让服务费。”贷出方、借入方及管理方,三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于海波为李桂荣、于连水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函中签字,约定此借款由被告于海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桂荣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2017年7月27日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收购,并转让给原告胡水,并对债权转让事宜通过网络平台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李桂荣。原告胡水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桂荣、于连水偿还借款本息72600.00元,并主张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于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桂荣作为借款人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未予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2016年6月10日之后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桂荣应依法偿还此借款本息,现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该债权后转让与原告胡水,并通过北京同城网络服务平台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李桂荣,故被告李桂荣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向原告胡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连水作为被告李桂荣的丈夫,在借款相关手续中签字,故被告于连水应对被告李桂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海波为被告李桂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管理方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被告李桂荣、于连水已在贷款收费明细表中进行了签名,说明被告予以认可,管理方为借款人提供了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荣、于连水偿还原告胡水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600.00元(2016年6月10日-2017年8月9日),并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于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荣、于连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0元,减半收取807.50元,由被告李桂荣、于连水、于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志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