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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6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森林与郑荣顺、郑荣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森林,郑荣顺,郑荣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863号原告:郑森林,男,1968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荣顺,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郑荣迁,男,1961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县。原告郑森林与被告郑荣顺、郑荣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荣顺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郑荣顺出具借条一张,郑荣迁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郑荣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8月2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郑荣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荣顺、郑荣迁未作答辩。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郑荣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郑荣迁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郑荣顺、郑荣迁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采信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被告郑荣顺向原告郑森林借款并于当天出具借款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2%计算,并由郑荣迁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条出具后,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郑荣顺与原告郑森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自愿合法。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郑荣迁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庭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荣顺归还原告郑森林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郑荣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荣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荣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郑荣顺、郑荣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 鹏?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