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莉与李朝友、邹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李朝友,邹泽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416号原告:周莉,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友,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邹泽银,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周莉与被告李朝友、邹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友、邹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至2017年4月为27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朝友、邹泽银以急需用钱为由找到乐山市荣丰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支付了借款,并与被告约定月息为1.5%。借期四个月。到期后,被告因为继续使用资金,未归还本金,仍然按照之前的合同利息支付每月的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2月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李朝友,因案涉债务系被告李朝友与邹泽银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被告邹泽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朝友、邹泽银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朝友与原告周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李朝友;借期6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结欠利息;借款转至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被告李朝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朝友与原告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处和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同日,由周敏代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朝友前述账户转款15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借款催收通知书》,就被告李朝友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欠余额13万元进行催收,被告李朝友在通知书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间,被告李朝友支付部分本息后便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截至目前,被告李朝友仍欠原告借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客户交易回单补制,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莉和被告李朝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李朝友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朝友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李朝友仍有13万元未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朝友返还借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借期内利率即月息1.5%计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朝友与被告邹泽银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泽银对被告李朝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莉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保全费13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2元,由被告李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起荣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