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留温与徐新龙、邹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温,徐新龙,邹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813号原告:留温(WONG-LIUGEB.LIUWEN),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德国国籍,经商,国外住址德国多瑙艾辛根市莫尔特克街5号(MOLTKESTR578166DONAUESCHINGEN),国内住址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徐新龙,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邹莉莉,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原告留温与被告徐新龙、邹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龙、邹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新龙、邹莉莉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新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留温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留温系德国籍,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故应按涉外案件处理。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青田,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被告徐新龙向原告留温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32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现尚结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6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徐新龙经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原告已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被告徐新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因被告徐新龙逾期还款,原告可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新龙、邹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邹莉莉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被告徐新龙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莉莉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新龙、邹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龙、邹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留温(WONG-LIUGEB.LIUWEN)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留温(WONG-LIUGEB.LIUWEN)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由原告留温负担2020元,由被告徐新龙、邹莉莉连带负担3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新龙、邹莉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舒晓妙人民陪审员 陈爱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