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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袁崇怀与于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崇怀,于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162号原告:袁崇怀,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富强,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下区,现住址。原告袁崇怀与被告于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崇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富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崇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左右,被告经营电脑手机业务从原告处购进手机销售经营。双方后续结算,被告共计购买38675元的手机,陆续支付给原告20000元、4000元,尚欠13375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鉴于原告所在地为邹平县,故依法向贵院提出本诉,请依法裁决。被告于富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崇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明细一份。被告于富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富强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于富强向原告袁崇怀支付定金15000元,约定从原告处购买手机3000台。后至2014年7月9日,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购买手机2850台,以定金折抵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75元未付。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于2015年3月份支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13375元至今未付。为追索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袁崇怀与被告于富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3375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该欠款。被告于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袁崇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袁崇怀货款1337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于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