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景与周裕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周裕明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3685号原告:杨景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周裕明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杨景与被告周裕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从上海至杭州余杭塘栖运输黄沙,合计发生运费84500元,被告仅支付54500元,余30000元未付。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运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裕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俱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9月至12月期间,原告杨景为被告周裕明从上海闵行、松江等地至杭州余杭塘栖经水路“杭申线”运输黄沙。2017年2月21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记载“今欠杨景运费叁万元整”,被告签名。其后一直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事实运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裕明尚欠原告杨景运费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景支付运费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裕明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淇?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_1569758322.unknown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