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曾广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204号原告:曾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斌,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负责人:蔡赣梅,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曾广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1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16时05分许,刘军驾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吉安市前往永丰县潭头乡,沿X76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潭头乡官田村九石坎自然村路段时��遇叶某驾驶的赣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叶敦梅)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永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军、叶某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方(原告与刘军系合伙关系)一次性赔付死者损失共计38万元。原告于2017年2月2日为赣D×××××号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保险金25162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刘军的驾驶资格及保险车辆年检有效期,如不具备年检有效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事发时刘军驾驶的厢式货��存在超载和改变使用性质,属企业非营运用车,超载的话,三者险增加绝对免赔10%,如改变使用性质,依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不应以原告方赔偿金额作为理赔依据;四、原告未就本案理赔事宜向被告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曾广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不存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改变使用性质,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和不符合技术标准。本院认证认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车辆是否存在改变使用性质,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证据二、交强险���单、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商业险保单条款未完整提供。本院认证认为,对交强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商业保险条款,故对责任险保单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和驾驶员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收条,证明就本案事故原告方向死者家属赔付3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付。本院认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死者火化证明、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身份的基本情况及死亡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死者家属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车票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被扶养人及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死者车辆的登记信息、行驶证、摩托车保险单,证明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价值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价值2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摩托车损失的价值,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据八、提前结案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理赔,但保险公司的方案仅同意赔付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提前结案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字,不能确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只能是承担超出21万元的部分所应承担的诉讼费。本院认证认为,因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九、索赔材料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索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索赔材料回执。被告质证认为,没有保险公司印章,不是正式的索赔材料,索赔材料全在原告手中。本院认证认为,索赔材料回执有被告下属永丰支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摩托车定损单,证明死者摩托车损失被定为600元。原告曾广军质证无异议,认可死者摩托车损失为600元。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曾广军与刘军是亲戚关系并合伙开店。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曾广军,使用性质为营转非,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刘军具备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2017年7月9日16时05分许,刘军驾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吉安市前往永丰县潭头乡,沿X76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潭头乡官田村九石坎自然村路段时,遇叶某��驶的赣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子叶敦梅)从道路右侧平交路口由东向西驶出,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检测,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2017年7月14日,交警部门以刘军驾驶超载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刘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7年7月14日,刘军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次性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同日,死者家属出具收到前述赔偿费用38万元的收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叶某(农村户口)生前与其他兄弟姐妹共6人赡养父亲叶复贵(1933年5月21日出生,农村户口)、母亲谭招秀(1938年7月24日出生,农村户口),与妻子共同抚养未成年儿子叶敦梅(2010年6月3日出生,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因交通事故致叶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二、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叶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丧葬费26068.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08177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242760元(12138元×20年)。因死者父母均年满75周岁(抚养费计算五年),儿子叶敦梅至十八周岁还有11年,抚养费都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标准计算,共计65417元(9128元×5年÷6×2+9128元×11年÷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因此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308177元(242760元+65417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酌定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当地丧葬风俗等,本院酌情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叶某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调整为40000元;5、死者摩托车损失600元。双方对死者摩托车损失均认可为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79245.5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后,对余额269245.5元则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同时,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600元。由于刘军与死者叶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对余款269245.5元应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34622.75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改变使用性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提出事故发生时赣D×××××号车存在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34622.75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曾广军支付保险金24522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曾广军赔付保险金245222.75元;驳回原告曾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广军负担1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清武人民陪审员 帅清荣人民陪审员 彭臻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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