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江晖与张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晖,张大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3059号原告:宋江晖,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财,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宋江晖与被告张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江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家庭周转,言明在2016年5月28日前归还,但到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大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大财向原告宋江晖借款1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江晖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2016年5月28日前还清。具借人:张大财。2015年7月2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大财向原告宋江晖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江晖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大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