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丽容、甘礼铭等与李福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容,甘礼铭,甘礼通,符才英,李福弟,杨培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957号原告:黄丽容,女,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原告:甘礼铭,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甘礼通,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符才英,女,汉族,1932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婉菁,系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子森,系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弟,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杨培育,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28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671589450X。负责人:宋学明。委托代理人:张永,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丽容、甘礼铭、甘礼通、符才英与被告李福弟、杨培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培育、李福弟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579.5元;3.被告杨培育、李福弟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标的额:419579.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事故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责,未投保交强险,仅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先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按责任承担原告合法损失。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杨培育、李福弟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1时5分许,甘子权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01广州绕城高速122KM+600M处时,该车辆碰撞前方同向在最右侧行道低速行驶的由杨培育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上部分由帆布遮盖)尾部,造成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甘子权、乘车人卢国飞两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甘子权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日死亡,卢国飞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两车及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玻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甘子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培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国飞不负事故的责任。死者甘子权是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56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黄丽容、甘礼铭、甘礼通、符才英分别是死者的配偶、儿子、儿子及母亲,均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续人。死者甘子权的父亲已在事故发生前去世。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原告符才英共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杨培育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李福弟。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13456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培育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培育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李福弟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交强险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分配55000元。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134565元(均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故应由被告杨培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予原告。被告李福弟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79565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323869.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378869.5元。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000元予原告黄丽容、甘礼铭、甘礼通、符才英。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3869.5元予原告黄丽容、甘礼铭、甘礼通、符才英。三、被告李福弟对被告杨培育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丽容、甘礼铭、甘礼通、符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368.4元,被告杨培育、李福弟连带负担49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930.7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四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3428.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四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1丧葬费62463.5元62463.5元(按深圳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24927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101.5元1065101.5元(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证据充分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为:48695元/年×20年=973900元;原告符才英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80.6元/年×5年÷2=91201.5元)3误工费7700元3000元(酌定)4交通费5000元2000元(酌定)5住宿费10000元20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死者甘子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270265元113456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