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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曾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曾成林,陈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620号原告:曾朝,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499666。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70311022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系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霞,系该公司员工,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钟山区,第三人:曾成林,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第三人:陈芳,女,1983年4月19日生,彝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曾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曾成林、陈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9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胡文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第三人曾成林、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朝向本院提��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给陈芳及曾成林的赔偿款11180元(5800元+5380元=111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原告与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每月向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1450元承包费,合每天48.33元承包费(48.33元×51天=2465元承包费),原告雇佣驾驶员邓贤驾驶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营运。2015年7月24日,邓贤驾驶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纳雍往水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该车行驶至307省道立火干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的左头部先与对向由吴学礼驾驶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侧部相刮擦后,该车正前部又与对向弯道超车行驶过来,由赵庆珍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的头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驾驶人赵庆珍、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芳、曾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邓贤和二轮踏板摩托车驾驶人赵庆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主及驾驶员并未向我公司客服报案,我公司并未到达现场对本案中的第三人进行照相、查勘等既定流程,原告也并未提供第三人的检查证明及相关病历档案,就私下对两名第三人私了赔偿,我公司无法核实具体伤情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原告方的自身过错因素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曾成林:收到原���赔偿5380元给我。第三人陈芳:收到原告赔偿5800元给我。本院查明:2015年7月24日,驾驶员邓贤驾驶贵B×××××号车辆由纳雍往水城行驶,16时3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247km+300m(小地名立火干)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的左头部先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吴学礼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侧部刮擦后,该车正前部又与对向弯道超车行驶过来,由赵庆珍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的头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驾驶人赵庆珍、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芳、曾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年8月19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B×××××号车辆驾驶员邓贤和二轮踏板摩托车驾车人赵庆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吴学礼、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芳、王光槐、曾成林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曾朝系邓贤驾驶的贵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30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18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39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朝分别与第三人陈芳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5800元,与第三人曾成林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5380元,合计111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伤人员身份证,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朝��行与第三人曾成林、陈芳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但原告曾朝未提供二第三人的相关医疗发票、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支付赔偿款项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曾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曾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仁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