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李某,陈某1,张某,陈某2,蔡俭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89353-9,地址:文山市开化镇新闻一路1号。负责人粟中宁,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家住云南省马关县。系被害人陈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3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家住四川省武胜县。系被害人陈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9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家住四川省武胜县。系被害人陈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200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家住四川省武胜县。系被害人陈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陈某2母亲。委托代理人汤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蔡俭洪,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西畴县。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西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法院审理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俭洪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张某、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云2623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蔡俭洪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蔡俭洪驾驶云26.23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西畴县兴街镇向新马街方向行驶,该车尾部拖挂一台其私自加装的搅拌机。19时20分许,该车行至马兴线K44+200M处时,尾部拖挂的搅拌机脱离车辆,与对向由陈某3驾驶的云H×××××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3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搅拌机和云H×××××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蔡俭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3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3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云26.230**号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0时至2016年8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云26.230**号车辆尾部加装的牵引装置系蔡俭洪擅自改装。2016年5月28日,蔡俭洪已支付陈某3丧葬费50000元。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俭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张某、陈某2诉请陈某3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张某、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蔡俭洪驾驶云26.23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西畴县兴街镇向新马街方向行驶,该车尾部拖挂一台其私自加装的搅拌机。19时20分许,该车行至马兴线K44+200M处时,尾部拖挂的搅拌机脱离车辆,与对向由陈某3驾驶的云H×××××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3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搅拌机和云H×××××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蔡俭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3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3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俭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私自在车辆尾部加装牵引装置,驾驶车辆拖挂搅拌机上道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因云26.230**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尾部拖挂的搅拌机与车辆脱离后撞向对向由陈某3驾驶的云H×××××号车辆所致,云26.230**号车主蔡俭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云26.230**号车已经投保交强险,投保的目的就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减轻投保人的经济赔偿负担。搅拌机是在云26.230**号车辆的牵引作用下上道行驶,脱离牵引车辆的牵引力,搅拌机不能独立行驶,因此,云26.230**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其尾部拖挂的搅拌机脱离后撞向其他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视为与云26.230**号车辆一体造成的交通事故,对该云26.230**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黄敏丽审判员 何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兴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