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世田与刘龙、马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田,刘龙,马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田,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世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田、被上诉人刘龙、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田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龙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刘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向刘龙付清了材料款,一审法院仅凭马丽签字的订货单作为依据,并未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龙材料款15900元严重错误。刘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剩余的全部材料款项。马丽辩称,答辩人已将装潢款全部付给刘世田,故刘世田拖欠其他人的货款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知道。刘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5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刘龙与被告刘世田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刘世田及马丽提供套装门、门套、窗套等材料,价款共计25900元,当日给付10000元,下欠款项约定安装完毕后全部支付。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套装门、窗套等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马丽确认,被告刘世田未按约定给付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另查明:被告刘世田系承包被告马丽装修楼房的承包费,双方约定楼房的全部装修款共计12万元(包括套装门、窗套、门套等材料款),并且被告马丽已经悉数给付被告刘世田装修款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刘世田与原告刘龙达成买卖协议,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世田也应当向原告刘龙支付全部材料款。被告刘世田以已经将全部的材料款支付给了原告为由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刘世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部给付原告刘龙材料款的事实,但被告刘世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世田向原告刘龙支付木门材料款15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马丽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刘世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刘龙提供的订购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刘龙与刘世田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刘世田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15900元未付。至此,刘龙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刘世田辩称其已向刘龙支付剩余货款15900元,就需举证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不能明确支付货款的时间和地点,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向刘龙支付下欠货款15900元,故刘世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刘世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2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