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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8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角正龙、何琼芳与李神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角正龙,何琼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8699号原告:角正龙,男,汉族,1976年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何琼芳,女,汉族,1980年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神开,男,汉族,1986年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角正龙、何琼芳诉被告李神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家原有一辆重型大货车,登记在原告何琼芳名下,2015年8月底二原告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约定车辆价格为130800元,被告开走车辆之后将其过户,但一直没有支付购车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在2016年6月22日前支付58600元,还欠72200元,被告向原告何琼芳出具《欠条》,在2016年10月份,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200元,还欠6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承诺用自有的大众CC车出售后还债也没有兑现承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出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外还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答辩称,被告的确拖欠原告60000元的车款,但是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不应当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欠条》,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60000元车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底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约定二原告将自有车辆一张出售给被告,约定车辆价格为1308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并协助被告完成过户。截至2016年6月22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86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何琼芳出具《欠条》,确认还拖欠原告何琼芳72200元购车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原告支付12200元,至今尚欠原告60000元的购车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以及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60000元车款,被告对该陈述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签订《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神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角正龙、何琼芳车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角正龙、何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角正龙、何琼芳负担161元,被告李神开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雨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