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沂高新区。辩护人尹红燕、方青,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系吸毒人员,通过网络出售毒品,公安特情人员使用网名佯装求购。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收到特情人员300元钱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使用韵达快递将白色晶体1包装入小夜灯内,由山东省邹城市邮寄至山东省济南市,后该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扣押,净重0.83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贵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