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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汉涛、梁远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涛,梁远飞,刘怀涛,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涛,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远飞,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审被告: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武学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3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汉涛、梁远飞因与被上诉人刘怀涛、原审被告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银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汉涛、梁远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晨,被上诉人刘怀涛,原审被告濮银公司、振兴公司、龙云公司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安、李中华、张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汉涛、梁远飞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汉涛、梁远飞共同支付刘怀涛工程款128808元,二审诉讼费由刘怀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根据。王汉涛与刘怀涛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刘怀涛在施工过程中对原有的建筑成品进行有效保护,因其管理不到位,造成原有建筑成品损坏的,由其负责修复及承担费用;五年质保期内,如有任何质量问题,刘怀涛应在要求的期限内无偿维修。然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怀涛在施工中存在大量的违规操作,造成高达94500元的罚款,且由其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王汉涛、梁远飞进行了维修,产生费用102000元,该两笔费用均由王汉涛、梁远飞垫付。此两项费用均是刘怀涛的过错引起的,应由其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未对基本事实查明,不认可罚款和维修的事实,不扣除该两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工程尚未超过五年质保期,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刘怀涛维修,一审判决维修费用由王汉涛、梁远飞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五年,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自2016年3月7日完工至今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的质保期,故刘怀涛负有保修义务,应当对其施工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予扣除维修费用不当。刘怀涛辩称,违规操作罚款,得有违规实物照片和刘怀涛的签字或违规人的签字,如果有罚款应当在结算中扣除;龙云公司如果处罚也应当对濮银公司和振兴公司,而不应当对王汉涛、梁远飞处罚,因此龙云公司的证明不能认定。维修同样也得有维修的具体部位、时间,维修的痕迹与工作量,以实物为准。完工后甲方组织的每次验收,刘怀涛都参加,每次提出的毛病都及时进行了整改,一直到质监站竣工验收,不然王汉涛不会与刘怀涛进行结算。后王汉涛、梁远飞通知维修三次。与王汉涛、梁远飞上次称通知刘怀涛而刘怀涛不去维修后就不再通知是相互矛盾的。最后一次维修王汉涛、梁远飞方打了不下十几个电话,且这次只是脱落了几平米还是因碰坏引起的,这样小面积的维修都一直通知催促,大面积的维修就不通知了,显然不属实。漏水问题与外墙保温无关。防水是另外一道程序,与保温无关。刘怀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汉涛、梁远飞、濮银公司、振兴公司、龙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2530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日、26日,刘怀涛与王汉涛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王汉涛将城中城商住楼2、3号楼,城上城3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交由刘怀涛施工,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26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乙方(刘怀涛)材料人工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成一半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付保温合同总额的10%。2014年11月13日,梁远飞与刘怀涛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梁远飞将城上城3号楼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全部工程交由刘怀涛施工。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入工地支付工人生活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资款,外墙漆施工工程量完成一半后付工程量价款的40%,外墙漆施工完毕,付工程量价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再付工程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刘怀涛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3月7日,刘怀涛与王汉涛经结算,城上城2、3号楼、城中城2、3号楼、绿洲风景、城中央5号楼保温维修等工程,王汉涛下欠刘怀涛355308元。2017年1月26日,王汉涛支付刘怀涛工程款3万元,下欠工程款325308元。王汉涛、梁远飞提交了2014年8月至12月城上城、城中城罚款单27份、2017年3月7日城中城罚款单1份、刘青奇等人书写的维修费用,用以证明因刘怀涛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王汉涛、梁远飞另行找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刘怀涛要求支付工程款,王汉涛、梁远飞以应当扣除罚款及维修费用为由拒付,形成纠纷。梁远飞认可与王汉涛系合伙关系。又查明,城上城、城中城工程的发包方均为龙云公司。振兴公司承包城上城的2、3号楼,濮银公司承包城中城的2号楼、3号楼。振兴公司、濮银公司庭审中称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梁远飞、王汉涛借用振兴公司、濮银公司资质承包上述工程。龙云公司与振兴公司、濮银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决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刘怀涛与王汉涛、梁远飞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王汉涛、梁远飞将其借用振兴公司、濮银公司资质承包的城上城的2、3号楼及城中城的2、3号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涂料等工程分包给了刘怀涛,该分包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刘怀涛实际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刘怀涛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王汉涛、梁远飞应向刘怀涛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刘怀涛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汉涛、梁远飞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刘怀涛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汉涛、梁远飞辩称,刘怀涛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应当予以扣除,经查,王汉涛、梁远飞提交的除2017年3月7日的罚款单一份外,其余罚款单时间均为2014年,双方结算时间为2016年3月,结算时王汉涛并未将罚款扣除,现又以存在罚款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关于王汉涛提交的2017年3月城中城罚款单,王汉涛、梁远飞仅提交罚款单不足以证明罚款的事实,故对该罚款单不予认可。关于维修费用,王汉涛、梁远飞仅提交了刘青奇等人书写的维修费用证明,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维修的事实,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其辩称应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刘怀涛要求振兴公司、濮银公司、龙云公司支付工程款,龙云公司未与振兴公司、濮银公司进行最终决算,振兴公司、濮银公司均称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王汉涛、梁远飞,王汉涛、梁远飞对此予以认可,刘怀涛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龙云公司、振兴公司、濮银公司欠王汉涛、梁远飞工程款的事实,故刘怀涛要求该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龙云公司、濮银公司、振兴公司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王汉涛、梁远飞共同支付刘怀涛工程款32530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怀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王汉涛、梁远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王汉涛与刘怀涛《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全部竣工后付合同总额的40%。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刘怀涛对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有权主张。王汉涛与刘怀涛进行了结算,王汉涛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关于施工过程中的罚款问题,王汉涛、梁远飞提供的2014年的罚款单均在结算之前,而在双方结算时并未提及该问题,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下欠355308元,在结算后王汉涛、梁远飞提出该理由,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扣除,因此王汉涛、梁远飞关于该部分罚款应由刘怀涛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的罚款单金额为5万元,受罚原因为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2号楼西山保温板脱落,本院认为以此认定罚款、并由刘怀涛承担的证据不足,王汉涛、梁远飞关于罚款应由刘怀涛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修费用问题,当出现维修事项后,王汉涛、梁远飞应通知刘怀涛进行维修,王汉涛、梁远飞未提供刘怀涛应予维修而不予维修的证据,其要求刘怀涛承担维修费用的证据不足,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汉涛、梁远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王汉涛、梁远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庆安审 判 员  马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