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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彦付与王宝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付,王宝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537号原告:朱彦付,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王宝沙,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朱彦付与被告王宝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桐木板款256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桐木款2740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1800元,现仍欠25600元,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逾��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宝沙与被告王宝沙存在长期买卖关系,在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宝沙从原告处购买桐木原木共计款274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彦付现金27400元(贰万柒仟肆佰元),欠款人王宝沙,2015年2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偿还1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00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桐木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全部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桐木货款2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沙支付原告朱彦付货款2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王宝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守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然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