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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连飞、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飞,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飞,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0号。法定代表人:赵贵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达,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飞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宝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返还车辆和赔偿义务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代用车辆使用协议系被上诉人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短信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维修方案后上诉人拒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予配合是错误的。天宝公司辩称,维持原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津B×××××号宝马325Li代步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及车钥匙一把;2、被告按3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归还代步车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车辆使用费为9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74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涉案车辆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交通违章罚款1000元(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将其出现故障的宝马520Li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检查。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代用车辆使用协议》。约定鉴于被告已将车牌号为津J×××××车辆交付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用车辆一辆(包括行驶证、钥匙一把),车辆规格型号325Li,车牌号津B×××××;代用车使用开始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16:00时。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同时,在代用车辆使用条款中约定双方同意代用车辆的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1月20日至在修车辆修复后经销商通知被告提取之日止,被告超出代用期限不退还代用车辆,应支付原告300元/日的车辆使用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代用车辆、行驶证及钥匙一把交付被告。2017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短信,写明“连飞先生:您的宝马520Li、津J×××××车辆于2016年5月23日在我司进行检查,故障明确后您拒绝签字确认并执行车辆维修方案及解决方案,因此我司与您之间的代步车辆(宝马325Li、津B×××××)使用协议立即终止,请您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务必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上述代步车辆归还至我司。如逾期没有归还,我司将按300元/日计收车辆使用费,并将委托律师启动相应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被告收到此短信后未作答复,亦未将代用车辆归还原告。故成讼。一审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只在空白的代用车辆使用协议上签字,未见到填写的协议内容和代用车辆使用条款,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用车辆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代用车辆之义务,不存在违约之情形。关于原告主张归还代步车、行驶证、车钥匙诉请事宜。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代用期限为自交付代步车之日至在修车辆修复后经销商通知被告取车之日止,基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维修方案,致使在修车辆未予维修。故原告已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用车辆使用协议》立即终止。被告收到短信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用车辆使用协议》自被告收到通知时即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车辆使用费诉请事宜。依据代用车辆使用条款约定,被告超出使用期限未退还代用车辆,应按300元/日支付使用费。同时,原告在给被告发送的终止协议通知中亦重申逾期归还车辆,原告将按300元/日计收车辆使用费。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归还代用车辆,理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关于原告主张赔付律师费提出诉请事宜。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违章罚款损失诉请事宜。鉴于原告尚未缴纳上述违章罚款,此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此损失的真实存在,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在《代用车辆使用协议》上签字,未见到协议内容,不符合逻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归还代步车,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津B×××××号宝马325Li代步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二、被告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自2017年4月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返还代步车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原告负担48元(已交付)、被告负担5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用车辆使用协议》建立在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维修的基础上,现双方对车辆的维修方案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代用车辆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返还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连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连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