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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闵庆彩与郭新立、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庆彩,郭新立,王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4556号原告:闵庆彩,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市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新立,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闵庆彩与被告郭新立、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庆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修国、被告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庆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新立、王锐偿还闵庆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新立、王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郭新立向闵庆彩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如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牛君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闵庆彩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郭新立辩称,2014年3月有14日向闵庆彩借现金100000元属实,但之后郭新立分别于2016年7月、11月,2017年7月以酒水抵顶借款约有70000元,不同意闵庆彩的诉讼请求。王锐辩称,郭新立向闵庆彩借款王锐并不知情,双方借款可能是因赌博而形成,王锐曾告诉闵庆彩不要向郭新立出借款项。现郭新立与王锐已离婚,王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郭新立向闵庆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闵庆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期1个月(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每拖欠一天应当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壹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以本人所有的资产作为抵押,如不按出借人要求的时间归还贷款,抵押资产任由出借人处分以偿还借款。”郭新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下方牛君在担保人处签名。郭新立认可其于2014年3月14日向闵庆彩借款现金100000元,故对闵庆彩与郭新立之间存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用途闵庆彩陈述郭新立做烟酒糖茶生意,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其借款,王锐则称烟酒糖茶生意是其个人婚前即开始经营的,婚后郭新立并未参与,该笔借款应为赌债。闵庆彩不认可王锐的赌债的陈述,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王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赌债或闵庆彩知道郭新立用于赌博而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对王锐之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偿付的问题,根据闵庆彩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郭新立的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闵庆彩陈述借款到期后郭新立于2014年4月18日偿付借款利息5000元,因借据中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故闵庆彩关于郭新立于2014年4月18日偿付款项5000元应为对己不利的陈述,对给付5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5000元应认定为给付的利息亦或本金,根据借据内容,双方对逾期利息作出了约定,反而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交易惯例应能排除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事实的存在,且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案涉借款借期内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故该5000元应按先冲抵逾期利息后偿付本金的顺序进行处理。2.闵庆彩自认2014年6月份郭新立通过农行转帐付款5000元,亦属对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亦予认定。闵庆彩对付款日期没有明确陈述,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对法律关系消灭或部分消灭的事实应由郭新立负举证证明责任,郭新立未答辩,应作对其不利的理解,推定郭新立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转帐归还借款5000元。3.闵庆彩陈述2016年7月份郭新立以15箱酒,每箱价格600元,抵顶借款9000元,2016年11月份以50箱酒水,每箱600元价格,抵顶借款30000元,亦属对其不利陈述,并能与郭新立答辩的以酒抵顶借款的月份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举证证明责任应由郭新立负担,在具体日期不清之情况下,推定两次抵顶借款日期、数额分别为2016年7月31日抵顶9000元,2016年11月30日抵顶借款30000元。4.郭新立辩称2017年7月18日其以10箱酒水抵付借款10000元,并提供2017年7月18日由孔令伟作为送酒人,杨丰诚作为收到人并由上述二人签名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加以证明,闵庆彩对该收条复印件无异议,亦认可收到人杨丰诚系受其委托收取了郭新立的酒水,但称实际领取的酒水不是收条记载的数额,亦未约定抵顶10000元借款。因收条明确记载了“折人民币壹万元整之内容,”闵庆彩对其主张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郭新立主张的2017年7月18日以酒水抵顶借款10000元事实成立。除上述付款及以酒水抵顶借款外,郭新立未再向闵庆彩归还借款。闵庆彩表示诉前郭新立归还的借款及以酒水抵顶的款项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牛君系保证人,闵庆彩于2017年8月7日以郭新立、王锐、牛君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审理中闵庆彩撤回了对牛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郭新立与王锐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王锐称其于婚前即自己经营滕州市益康商务茶社,其与郭新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茶社一直营业。本院认为,依据闵庆彩据以提起诉讼的2014年3月14日由郭新立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借贷之合意,郭新立承认收到借款100000元,借贷事实已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致,除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国家限定利率部分无效或无强制执行力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郭新立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王锐辩称涉案债务为赌债或为闵庆彩知道郭新立为赌博而举债,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王锐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不足以影响本院对案涉借贷合同效力的判断。2014年3月14日郭新立出具的借条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每拖欠一天应当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亦可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违约金不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具有强制执行力,超出年利率24%不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已给付的,出借人具有保有力,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合同法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之时,人民法院应当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就本案而言,闵庆彩表示诉前郭新立归还的借款以及以酒水抵顶的款项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郭新立于2014年4月18日偿还借款5000元,该5000元应首先抵充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亦即利息263元(100000元×24/100÷365×4天),余款4737元应抵充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4月18日郭新立偿付借款5000元后,尚欠闵庆彩借款本金95263元。郭新立于2014年6月30日偿付借款5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产生利息4573元(95263元×24/100÷365×73天),故2014年6月30日偿还5000元应先抵充利息4573元,余额427元抵充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6月30日付款后郭新立尚欠闵庆彩借款本金94836元(95263?427)。2016年7月31日郭新立以酒抵顶借款9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共产生利息47454元(94836×24/100÷365×761天),故2016年7月31日郭新立付款9000元均系偿付的借款利息,即至2016年7月31日付款后,郭新立尚欠闵庆彩借款本金94836元,利息38454元(47454?9000)。2016年11月30日郭新立以酒抵顶借款30000元,而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新产生利息7608元(94386元×24/100÷365×122天)与之前拖欠利息之和为46062元(38454+7608),故2016年11月30日付款30000元均系偿付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付款后,郭新立尚欠闵庆彩借款本金94836元,利息16062元(46062?30000)。2017年7月18日郭新立以酒抵顶借款10000元,而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新产生利息14342元(94836元×24/100÷365×230天),与之前未予偿付的利息之和为30404元(16062+14342),故2017年7月18日付款10000元仍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付款后郭新立尚欠闵庆彩借款本金94836元,利息也即违约金20404元(30404?10000)。郭新立依法应当继续归还借款本金94836元,支付2017年7月18日前拖欠的利息即违约金20404元,并应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利息即违约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而闵庆彩请求判令债务人偿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郭新立向闵庆彩借款发生在郭新立与王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新立与王锐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郭新立举债之时与闵庆彩明确约定系郭新立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郭新立与王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而闵庆彩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郭新立借款确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及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新立与王锐于2015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无论双方离婚之时是否存在对该笔债务承担的约定,均不能对抗债权人,闵庆彩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郭新立、王锐双方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新立、王锐偿付闵庆彩借款本金94836元;二、郭新立、王锐给付闵庆彩2017年7月18日前尚欠逾期利息20404元,并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94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闵庆彩给付逾期利息;三、郭新立、王锐给付闵庆彩案件申请费1270元;四、驳回闵庆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郭新立、王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