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象州县,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覃某1与被告人覃某甲系叔戚关系。2017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饮酒后坐在本村梁某甲家经营的商店门前水泥路中间与本村人聊天,不让覃某1驾驶拖拉机通过,双方便发生了争执,覃某甲用其坐的板凳将覃某1驾驶的拖拉机档风玻璃砸碎,覃某1即到拖拉机上拿了一把锤子朝覃某甲胸、腹部锤打,覃某甲顺手从牛车上抓一根木棍朝覃某1身体劈打,致覃某1头部、左手臂部位受伤,后被在场人劝阻、隔离,事态方才停止。被害人覃某1受伤后于当日被他人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8日,经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覃某1左前臂受到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用木棍劈打覃某1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覃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覃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覃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675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覃某甲一次性再赔偿覃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覃某1对覃某甲当初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覃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覃某1的陈述,有证人廖某1、覃某2、覃某3、周某、廖某2、覃某4、梁某的证言,有受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人民医院的病情简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有覃某1的伤情照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韦政路、韦某出具的“破案经过”,有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覃某1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覃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覃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覃某甲再赔偿被害人覃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覃某1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玲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