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海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7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阳,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河南焦南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从河南焦南监狱解回。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郑婷婷、被告人宋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白天,被告人宋海阳到荥阳市汜水镇老君堂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韦天才院中,跺开房门将被害人放在客厅桌子上的神舟牌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卖掉。现在赃物无法追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海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海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海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海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海阳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海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海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宋海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海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海阳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