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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开县凤顶电站与重庆市开州区水库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凤顶电站,重庆市开州区水库管理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784号原告:开县凤顶电站,主要经营场所:重庆市开州区中和镇凤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95868814G。法定代表人牟其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子俊,男,汉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水库管理中心,住所: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中段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787488133C。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系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幼霖,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开县凤顶电站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水库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凤顶电站法定代表人牟其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介、杜子俊,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水库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宋、李幼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县凤顶电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400元(其中发电损失每年53700元,一库水面开发损失每年20000元,按两年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30日,原告购买开县凤顶电站(包括凤顶水库的8.2亩山地的经营权及一库水面开发在内),并签订了合同。2010年,为解决临江镇的马安村、七星村、三星村及中和镇的永农村、白水村、子坪村、凤顶村、袁坪村的饮水不安全问题,被告擅自决定以该水库为水源,为两个镇政府分别在水库上游新建一座、下游新建两座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造成原告无水发电,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在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支付原告50500元,2017年,被告拒绝以此标准支付原告。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水库管理中心辩称,200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在签订合同之前,卖方开了一次会,明确了保证农业用水、人饮工程用水的前提下才能取水发电等原则。修建三座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业主是中和镇人民政府和临江镇人民政府,被告是依据政府相关文件将水供给相关业主。2013年至2016年,由于要对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对发电会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进行了补偿,除险加固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取水发电设施进行了恢复,但原告故意破坏取水发电设施,导致在工程完工后未能进行发电,不能发电不是被告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库水面的开发问题及原告诉称的养鱼,被告并未干涉,故其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0日,开县凤顶水库管理所与开县凤顶水库电站、牟其宣(牟其鲜)、杜子俊签订凤顶发电站转让合同,约定:将凤顶电站转让给水库分流职工杜子俊、牟其宣经营,现金40000元,凤顶电站在经营期间,一库水面交电站开发,不受任何干涉等。开县凤顶水库电站现名称开县凤顶电站(普通合伙),牟其宣为法定代表人。为确保临江镇、中和镇所辖村人饮供水和农业灌溉正常用水,加之凤顶一库实施除险加固工程对发电的影响,原、被告分别签订了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发电补偿协议,在开县凤顶电站2016年度发电补偿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在2017年3月底前恢复凤顶一库发电取水设施,其后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恢复凤顶一库发电取水设施时候,遭到原告方的阻拦。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开县凤顶水库管理所撤销,该水库的管理工作由开县(现开州区)水库管理中心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凤顶发电站转让合同,开县凤顶电站2013年度发电补偿协议,开县凤顶电站2014年度发电补偿协议,开县凤顶电站2015年度发电补偿协议,开县凤顶电站2016年度发电补偿协议,开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开编发〔2015〕59号文件,光盘,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原、被告达成的开县凤顶电站2016年度发电补偿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在2017年3月底前恢复凤顶一库发电取水设施,原告遵守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凤顶发电站转让合同),不得无故浪费水源,做好各项安全措施,确保水库正常安全运行,其后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但是,被告在恢复凤顶一库发电取水设施的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恢复一库发电取水设施未达到原告要求的标准,故进行阻拦被告施工,对于被告恢复一库发电取水设施,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标准,是否符合标准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工程完工后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而原告单方面以未达到原告要求的标准,而阻拦施工,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无法发电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县凤顶电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开县凤顶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