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9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艳滨与天津市天扬电镀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滨,天津市天扬电镀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9412号原告:杨艳滨,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天扬电镀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资阳路。法定代表人:杨智勇,总经理。原告杨艳滨与被告天津市天扬电镀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杨艳滨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艳滨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艳滨撤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杨艳滨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