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秀娟、潘彩文等与罗志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娟,潘彩文,罗志杰,陆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228号原告林秀娟,女,壮族,1964年6月8日出生,南宁市武鸣区人,,原告潘彩文,男,壮族,1950年12月1日出生,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被告罗志杰,男,壮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被告陆美荣,女,壮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原告林秀娟、潘彩文与被告罗志杰、陆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娟、潘彩文以及被告罗志杰、陆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潘彩文与原告林秀娟合伙经营果园,2017年3月13日,由于原告潘彩文忙于其他事情,则由原告林秀娟负责联系购买果苗事宜,因此原告林秀娟听说被告罗志杰有果苗出售,遂联系被告陆美荣要求购买红桔砧木的沃柑苗,2017年3月17日,被告陆美荣电话通知原告林秀娟说,你所订购的果苗到了,可以过来拉果苗。于是原告林秀娟当天马上雇请人员开小货车拉果苗,运费是80元。当天原告购买的果苗是1740棵,每棵8元,当时原告的购苗款由于没带够现金,当时只交付给俩被告现金2920元,余下款过后也已经结清。2017年3月23日,原告潘彩文到果园检查果苗种植情况时发现,两被告卖给原告的所谓的“红桔砧木”的沃柑苗全部是假的,其真实的是“柠檬砧木”沃柑苗。原告发现果苗并非“红桔砧木”的沃柑苗后,要求两被告退还所购果苗款及种植人工费。当时被告承认卖给原告的“红桔砧木”沃柑苗确实是假的,但只同意换真的“红桔砧木”沃柑苗给原告,不愿退还果苗款。经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退还购苗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两被告三倍赔偿两原告果苗款1740棵x8元x3倍=41760元;2、赔偿两原告请人工种植果苗费用23天x100元/天=2300元;3、拉果苗运费80元;4、鉴定费59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果园联营协议书,拟证明潘彩文与林秀娟的合伙关系;2、购买苗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果苗品种及价格;3、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的果苗有假;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专家鉴定的费用。被告罗志杰、被告陆美荣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并未卖假的果苗给原告,如果被告卖了假的果苗给原告,原告应该第一时间向被告反映,现在时间已经过了这么久,存在原告拿果苗回去掉包然后敲诈被告的可能。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卖给原告的果苗是真的,而且认为果苗的品种可以通过肉眼看得出来,没有鉴定的必要,因此,不认可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彩文与原告林秀娟合伙经营果园,2017年3月17日,原告林秀娟向被告被告罗志杰、陆美荣购买1740棵品种为“红桔砧木”的沃柑苗,每株8元,购买果苗后,原告已经将上述果苗全部种植。2017年3月27日,被告罗志杰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林秀娟向其购买的果苗为红桔头的沃柑苗1740棵,每株8元。后经武鸣区种子管理站组织的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结论为上述果苗为非红桔砧木。本院认为,原告林秀娟、潘彩文向被告罗志杰、陆美荣购买1740棵品种为“红桔砧木”的沃柑苗,每株8元,并已经全部支付完货款,被告罗志杰出具的《证明》亦可证明双方约定购买的果苗品种为“红桔砧木”的沃柑苗,现经武鸣区种子管理站组织的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证明该1740棵果苗并非是“红桔砧木”的沃柑苗,因此,原告关于其向被告购买果苗且实际交付的果苗并非双方约定的品种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虽然被告辩称系原告调换果苗以诬陷被告,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果苗品种并非双方约定的果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罗志杰、陆美荣夫妻二人经营苗木生意,对苗木的品种、特性应当非常清楚,根据被告庭上陈述,是否为“红桔砧木”的沃柑苗通过眼睛观察即可识别,但其仍将非“红桔砧木”的沃柑苗出售给原告,与双方约定的购买品种不符,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所购商品的价款三倍金额计41760元(1740棵×8元×3倍)。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种植果苗的人工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认种植果苗的费用为1000元;关于运费,原告主张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用,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为了确定原告购买的果苗是否为“红桔砧木”的沃柑苗,鉴定费用的产生是合理的开支,关于鉴定费用的金额,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杰、陆美荣赔偿原告林秀娟、潘彩文41760元;二、被告罗志杰、陆美荣赔偿原告林秀娟、潘彩文运费80元、人工费1000元;三、被告罗志杰、陆美荣赔偿原告林秀娟、潘彩文鉴定费5900元;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罗志杰、陆美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229)”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229)”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袁慧环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英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