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与吕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吕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410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住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9号。法定代表人陈杭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艳丽、李水兴,该行员工。被告吕毅,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九堡支行)诉被告吕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微贷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吕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353.67元,并支付利息1967.07元、罚息2237.55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吕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杭州银行九堡支行。借款人:吕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合同执行利率:月息12.50‰。逾期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情况: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8353.67元、利息1967.07元、罚息2237.55元。本院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35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利息人民币1967.07元、罚息人民币2237.55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50元,由被告吕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