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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赞、徐秋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赞,徐秋秋,胡志开,王金福,钱秀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255号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旭阳小区21幢301室、302室,机构代码:913303005753169624。法定代表人:郑铜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赞,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徐秋秋,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胡志开,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王金福,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钱秀垟(曾用名:钱秀),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赞、徐秋秋、胡志开、王金福、钱秀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赞、徐秋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8738.17元,罚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志开、王金福、钱秀垟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赞与徐秋秋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赞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划款方式为金融机构转账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率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被告胡志开、王金福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钱秀垟出具《个人担保书》,愿意为华贷(2016)借字第(G0194)号借款合同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王赞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被告王赞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王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38738.17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赞、徐秋秋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8738.17元,罚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胡志开、王金福、钱秀垟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赞、徐秋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124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娄海燕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