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忠河与邓红伟、唐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红伟,田忠河,唐杰,陶亚,田新华,田童,湖北东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红伟,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忠河,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审被告:唐杰,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审第三人:陶亚,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审第三人:田新华,女,194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原审第三人:田童,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原审第三人:湖北东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长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东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邓红伟因与被上诉人田忠河及原审被告唐杰、原审第三人陶亚、田新华、田童、湖北东鼎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邓红伟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仲裁条款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错误,本案的合伙企业尚未实际设立,原审法院将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所在地当然解释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仲裁定机构仲裁。本院经审查,201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田忠河、原审被告唐杰、第三人田新华、案外人何琴英之间签订了一份《银厦新居合伙开发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1、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合伙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田忠河以双方合协作的“银厦新居”项目已竣工验收,合伙人一直不予结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项目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合伙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银厦新居合伙开发协议》,在该协议中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时又约定了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同时,双方对仲裁机构也未作明确约定,没有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一方依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向合伙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伙企业尽管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银厦新居”项目工程系以湖北东鼎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全部合伙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大悟县辖区内,故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汛审判员 陈萍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