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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仕祥与七星关区普济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祥,七星关区普济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862号原告:张仕祥,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特别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七星关区普济医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原交警队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Q2L19L。投资人:秦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静(一般授权),女,1977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该医院工作人员。原告张仕祥与被告七星关区普济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每个月以3000元计发半个月),以及4834.5元的燃油费出差补贴费;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每个月以3000元计发1个月)和放假工资3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6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6年5月25日被聘用到被告处上班(当时被告还是在筹备建立试营业期间),工种搞市场宣传,月工资是3000元。被告聘用原告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被告上班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就拖欠了原告上班两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和燃油费及出差补贴费4834.5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和燃油补贴后就通知原告说,你现在先放假几天,等我们医院安排一下后通知你返回上班。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便回家等待了,可当被告回家等候不见被告通知原告返回上班,到2016年9月份时,原告就主动去被告处要求发工资和安排原告继续上班,这时被告却告知原告说不要原告上班了,被告就这样无故的解聘了原告。被告解聘原告后,还是拖着原告的工资不发。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无故解聘原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七星关区普济医院辩称,张仕祥为我院试用期人员,在试用期间夸大对我院的宣传,从而导致我院声誉受到影响。我院未开展结石科等,后经证实是为其他医院做宣传。在试用期间并未谈及工资问题,原交谈是试用期满后,再商议工资及绩效问题。试用期未满期间,在我院门诊和旁边洗车处,弄虚作假让其旁人把医院病人说成是他们宣传的病人,经查实后院办、股东会商议,不予录用。并让后勤科长王仁跃电话通知张仕祥不予录用,在此期间下乡宣传的车辆及相关费用均为医院支付。二人并未按医院工作之规定按时上下班,并经后勤人员查实,出现过两人名为下乡宣传工作,实为在市区办自己的私事,张仕祥住宿及务餐费均是医院提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用车合同书》,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费用报销单,出庭证人贺国书、向云霞、杨德先的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费用报销单并未体现出相关费用系原告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出庭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上班起止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七星关普济医院聘用原告张仕祥为医院做宣传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并将医院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的车辆交给原告用于业务区域内的交通工具。双方商定,被告负责原告用车燃料费、过路过桥费、保养费等车辆所需开销,原告用合法单据领取费用。原告工作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交回车辆钥匙,之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因原告对不予受理不服,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等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用车合同书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宣传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时间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计5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5天,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工作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424.65元(3000元/月×12÷365×55)。本案被告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规定,对原告诉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3000元/月÷2)。对原告诉请的放假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燃油费出差补贴费,因其所举证据并未体现相关费用系原告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并未提供依据证明何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星关区普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仕祥欠付工资5424.6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币3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9924.65元;二、驳回原告张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普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