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1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冠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闫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闫秀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13344号原告东莞市冠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丁慧敏。委托代理人韩跃,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秀琴,户籍地址海南省。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交由与被告联系更为密切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清溪人民法庭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质量环保协议书、对账单及送货单,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原告提交了盖有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工作站公章的居住证明,故本案买卖合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龙岗区,本院依法有权管辖。被告闫秀琴主张本案为借款纠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闫秀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展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京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