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平、谭宪忠等与马庆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谭宪忠,马庆,蔡万明,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3324号原告:刘平,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原告:谭宪忠,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雷、胡晓阳,重庆德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男,1985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被告:蔡万明,1970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谭宪忠与被告马庆、蔡万明、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谭宪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雷,被告马庆、蔡万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被告佳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庆、蔡万明连带支付劳务报酬446200元;2.判令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庆、蔡万明赔偿原告从2016年2月5日至还清上述债务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止计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小计:32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合伙于2014年10月9日起为马庆、蔡万明承包于佳信公司的桐梓县黄莲乡黄一期二标段26#、27#楼住宅提供劳务。因马庆、蔡万明一直未支付劳务款,经原告催收,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马庆、佳信公司达成劳务报酬清算协议,约定马庆、蔡万明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39.62万元,并约定此款由佳信公司支付。2016年2月5日,佳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5万元,尚欠44.62万元却拒绝支付。现依法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庆、蔡万明辩称,原被告的劳务合同无效,工程未经过峻工验收。欠条虽是马庆出具,但已在出具欠条时转移由佳信公司支付,佳信公司也认可并亦向原告支付了该款中的95万元,债务已转移。佳信公司欠马庆施工队172万元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原告的欠款,佳信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支付。请依法判决。被告佳信公司辩称,原告以及马庆、蔡万明主张欠款已转移佳信公司支付不实,欠条上无佳信公司签章,佳信公司亦没有对该欠款作出任何表示或同意,佳信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是民工工资劳务报酬,依法即应先行仲裁。马庆、蔡万明与刘平的劳务合同上没有谭宪忠,谭宪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不能适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属于马庆下面的班组,佳信公司对他们的欠条和算账不参与,也不是当事人之一,对欠条的客观真实性不知情,不承担相应责任。按规定,佳信公司仅仅是在欠付马庆、蔡万明工程款范围内担责,佳信公司已向马庆、蔡万明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佳信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信公司从案外人南方集团处承包了本县黄莲乡黄一期住宅工程建设,其将工程二标段26#、27#楼转包马庆、蔡万明合伙修建。2014年10月9日,刘平与谭宪忠合伙,由刘平(乙方)与马庆、蔡万明(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分包了前述26#、27#楼工程的劳务施工,包括钢筋制作、砼浇筑、做砖粉刷、外墙抹灰、琉璃瓦安装、安全防护所有土建工作等。2015年12月25日,刘平、谭宪忠、马庆结算,马庆签名出具了内容“今欠到谭宪忠(身份证:)黄莲一期二标段26#、27#楼民工工资共计1396200.00(壹佰叁拾玖万陆仟贰佰圆整)。黄莲一期二标段26#、27#楼所有劳务工资已算清。原签劳务合同作废。此款由佳信建设集团周年成代付。同意南方集团支付佳信建设集团第一笔款支付此劳务欠款。”的欠条给谭宪忠,谭宪忠亦在欠条左下方空白处签署“以上属实谭宪忠”。此欠条上无佳信公司的签章以及欠条上所载周年成的签名。2016年2月5日,佳信公司工地负责人周年成通过银行转款95万元给谭宪忠。现二原告以佳信公司拒绝支付余款44.62万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佳信公司共向马庆支付款456.1503万元(含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劳务承包合同、欠条、银行流水、承诺书、收条、欠条、记账便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所举的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涉案债务已转移佳信公司的事实成立,故本案中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刘平与合伙人谭宪忠二人无用工资质和建筑资质而为马庆、蔡万明合伙承包的本县黄莲乡黄一期二标段26#、27#楼住宅建设工程提供建筑劳务,并由刘平出面与马庆,蔡万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前述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前述劳务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刘平、谭宪忠已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劳务内容向合同对方,即马庆、蔡万明履行了约定义务,马庆也验收了二人提供的劳务,结算和出具劳务款139.62万元欠条,后又委托佳信公司代付了95万元,现尚欠44.62万元未付清,刘平、谭宪忠据此诉请马庆、蔡万明付清前述欠款并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马庆、蔡万明应于双方结算即付清劳务款,而刘平、谭宪忠仅要求二人从2016年2月计息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从条文前后内容看,其是指建设工程的建设方。本案中,佳信公司对涉案工程,其是从南方集团承包了修建工作,而后又将其中的26#、27#楼修建工作分包给马庆、蔡万明。因此,佳信公司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包人。涉案欠条中虽有“此款由佳信建设集团周年成代付”内容,但此为马庆单方书写,无佳信公司签章或该公司授权人员签名确认,佳信公司当庭否认佳信公司已同意此款转移由佳信公司支付,刘平、谭宪忠、马庆、蔡万明等人亦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到佳信公司,涉案债务已转移由其支付,且该内容从字面上理解,也仅是债务代付而非债务转移。故仅凭涉案欠条,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已转移给佳信公司的事实成立。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刘平、谭宪忠要求佳信公司对其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人刘平已认可谭宪忠系其从事承包合同载明劳务的合伙人,且涉案欠条也能印证此事实,故佳信公司主张谭宪忠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庆、蔡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刘平、谭宪忠付清劳务欠款44.62万元,同时支付该欠款从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刘平、谭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元,减半收取4240元,由马庆、蔡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邓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启强书 记 员 蒲忠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